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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哈飞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飞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陈继红代位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哈飞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飞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陈继红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1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哈飞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定代表人:初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振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立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哈尔滨哈飞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永吉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重庆街***号。代表人:初连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陈继红,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赵静岩,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哈飞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哈尔滨哈飞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陈继红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二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尔滨哈飞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军,被上诉人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立刚,原审被告哈尔滨哈飞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代表人初连有,原审第三人陈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二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4元,退还上诉人哈尔滨哈飞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卫 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