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575号原告:胡某,居民。被告:梁某,居民。原告胡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胡依冉。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导致婚后双方争吵不断。2015年8月,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只身离家前往江苏无锡打工,对尚在哺乳的女儿不管不问。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既不告诉其住处,且时常联系不上。原告深感婚姻关系已挽回无望,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依冉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按每月5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至胡依冉满18周岁;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梁某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女胡依冉由原告抚养至满18周岁,被告愿按每月3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放于原告处的30000元现金属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四、被告因离婚后无住房,故请求原告按月给付被告房租及生活困难帮助费5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梁某针对其答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缺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胡依冉,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2015年8月,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离家前往江苏省无锡市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1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述称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因结婚欠下债务20000元。因被告缺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理应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由于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以致原告于2015年8月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应当准予。婚生女胡依冉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对胡依冉日后的身心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胡依冉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根据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可由被告按每月5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述称因结婚欠下债务20000元,一方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即使该债务存在,因该债务不是用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所欠,故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有共同财产现金30000元在原告处,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原告每月给付其房租及生活困难帮助费5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婚姻自由权利,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女胡依冉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每月5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限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履行一次;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