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苏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207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益阳市人。被告苏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人。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29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益阳市康复南路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现被告将该房屋的相关产权办理至自己名下,房屋产权证号码为7120015**。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益阳市高新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402室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和原告签订了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原告7万元购房款。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有原因的,被告出卖房屋时曾经与原告合伙进行一项投资,但至今双方都没有结算清楚,故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就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进行协商,达成初步口头协议后原告于同年2月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29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益阳市康复南路的综合楼一栋一单元402号房,套内建筑面积为138平方米;原告首付购房款7万元,余款在房产、土地权证办齐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在2005年5月1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就办理产权证的期限和相关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一、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具体坐落于益阳市高新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11495,该产权证下包括402室等9套房屋,原告购买的系402���,登记产权面积实为127.44平方米。被告与其前妻姚晓明离婚后于2012年3月9日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转移登记手续,上述4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变更为712001571(该产权证下包括402室等4套房屋);二、上述402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G01322;三、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所涉402室房屋相关产权过户所需的全部费用。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条、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本案所涉402室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及说明、国土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自然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被告也已向原告交付本案所涉402室房屋,且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虽然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有关房屋产权过户的期限,但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相关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被告在答辩中所称的不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理由系被告与原告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所涉402室房屋相关产权过户所需的全部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周某某将坐落于益阳市高新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402室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为7120015**)和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G013**)过户至原告周某某名下;过户时所需的全部费用由原告周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审 判 员 伍敏菁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