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二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某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县某银行,信丰县某某有限公司,肖某某,黄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553号原告信丰县某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系该联社职工。被告信丰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肖某某,男,汉族,江西信丰人。被告黄某某,女,汉族,江西信丰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某某,男,系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所属营业部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兑银行)为被告某某公司(出票人)办理金额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未能足额交付,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对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担保额40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将保证金400万元存入原告指定账户,2014年8月6日信丰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出具了赣房他证信丰字第32**#权利证书。被告肖某某、黄某某同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某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15日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分别为500万元、270万元、3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15日,同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了400万元保证金。2015年2月15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某某公司将其保证金账户内的400万元及利息转付给原告冲抵票款,剩余款项未能足额交存,原告垫付3938400元,其中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付2461500元,270万元汇票垫付1329210元,30万元汇票垫付14769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逾期垫款催收通知书催收上述垫付款本息,但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3938400元及利息533653.2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393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肖某某、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请求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本息;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被告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肖某某、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主体及身份信息;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审批表、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申领函、机打银行承兑汇票授权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预留印章样本、银行承兑汇票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股东会决议、《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期限6个月;三、《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质押合同》、同意抵押意向书、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用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四、《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肖某某、黄某某同意对银行承兑金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五、《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凭证、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汇票承兑800万元,并垫款3938400元的事实;六、《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肖某某、黄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利息约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债权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肖某某、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9日,经营范围为羽毛、羽绒衣、羽绒制品、服饰、工艺品、机械设备生产、销售、家禽养殖,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8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羽绒加工、购受物为由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800万元,申请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并提供被告与深圳市甲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与信丰天豪制衣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原告审批同意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汇票额度为8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被告某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除法律法规规定拒付的情形外,原告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原告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某某公司逾期贷款,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时被告某某公司提供40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汇票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未足额交存汇票款项的,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扣款,汇票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部分400万元,由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并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肖某某、黄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信丰县的房屋、土地为其在原告处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提供担保额度最高不超过4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赣房他证信丰字第32**号),被告某某公司提供40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被告肖某某、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8月15日,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签发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500万元、270万元、30万元,2015年2月15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某某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400万元及利息转付给原告冲抵票款,剩余款项被告某某公司未能足额交存,为此,原告垫付票款3938400元,其中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付2461500元,270万元汇票垫付1329210元,30万元汇票垫付14769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逾期垫款催收通知书催收上述垫付款本息,但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3938400元及利息533653.2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并经法庭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肖某某、黄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承兑汇票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亦未及时清偿票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债权。原、被告双方关于垫付款逾期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依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权上既有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物的抵押担保,又有被告肖某某、黄某某提供人的保证,原告未从物的抵押担保处获得清偿,能否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律并没有对债权人同时向保证人和物上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作出禁止性规定,而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有约定以约定为准。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先就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丰县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原告信丰县某银行汇票垫付款本金人民币393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如被告信丰县某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信丰县某银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信丰县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三、被告肖某某、黄某某对上述债务在第二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能足额偿付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信丰县某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信丰县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0元(已减半收取19150元),由被告信丰县某某有限公司、肖某某与黄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园春审 判 员 兰雨虹代理审判员 袁 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林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