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1月28日晚,在太仓市璜泾镇梦想自由港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乙产生纠纷后互殴,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郑某乙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孙某在太仓市璜泾镇梦想自由港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乙产生纠纷后互殴,期间,被告人孙某采用拳打的手段将被害人郑某乙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七千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郑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梁某、赵某、郑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孙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此,对被告人孙某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