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励綦与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励綦,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58号原告:王励綦,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道春郊路东委**组。委托代理人:任焱,女,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煤气小区*栋3门***室。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环城路1655号。法定代表人:樊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励綦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励綦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同被告签订了被告开发的海域中央墅项目C区26栋5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0.38平方米,购房单价每平方米9572.87元,总房款人民币1535297元,已付房款465297元。因被告海域中央墅项目没有按期完工交房违约,并且该项目经查无预售许可证,故原告要求退房。原告于2015年1月2日同被告签订了退房返款协议,因双方约定2015年5月1日前退还全部房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一分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房款本金46529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解除购房合同并返还退房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由被告开发的海域中央墅项目C区26栋503室购房首付款人民币465297元,项目名称为“海域中央墅”,房号为26栋503室,建筑面积160.38平方米,购房单价每平方米9572.87元,总房款人民币1535297元。因被告延迟交房,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签订《退房协议书》,约定原告申请退还其在2013年12月28日购买的海域中央墅项目C区26栋503室住房,房款465297元退还原告,原告将原认购协议、收据及房屋的所有权全部退还给被告,双方同意认购协议自动解除。协议第四条约定:自购房当日到签订本协议止,时间未满一年,按照活期利率0.35%给予补偿;时间满一年,按定期利率3.25%给予补偿。另查,被告于2016年2月2日返还原告退房款90751元,于2016年3月30日返还原告退房款77934元,合计16868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退房款296612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退房款296612元及利息(其中465297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374546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296612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25%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退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退房款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3.25%给付利息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虽不同意给付利息,但未能提出相关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王励綦退房款人民币296612元及利息(其中465297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374546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296612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3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