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菊英与林高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英,林高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971号原告:李菊英,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陆埠镇袁马村大洋弄21号。身份证号码:3302191959********。被告:林高月。原告李菊英与被告林高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鑫独任审判。2016年4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英、林高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4日,被告林高月在马渚镇开元村唐巷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年底还清。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林高月偿还原告李菊英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高月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能力差,无法还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林高月于2015年10月4日向原告李菊英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年底还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高月于2015年10月4日向原告李菊英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年底还清,并由被告林高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出借人林高月、韩美英”均系被告林高月书写。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林高月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高月偿还原告李菊英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高月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瞿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