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3刑初27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案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案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6时许,王某某、张某某、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五人在仙城小区55号楼烧烤店吃饭,席间被害人公某某将一杯啤酒扬在张某某脸上,张某某、王某某二人与公某某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啤酒瓶将公某某眼部打伤,张某某用凳子和啤酒瓶子将公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公某某头部和眼部伤情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公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张某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公某某的损失,取得公某某的谅解,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张某某赔偿数额比王某某多,故对张某某的处罚应比王某某轻。社区调查评估报告证实,王某某、张某某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王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凤武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人民陪审员 侯 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