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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97年3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2015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濉溪县濉溪镇虎山南路伯爵主题宾馆101房间内,购买冰毒,并容留卢某、曹某、赵某三人利用冰壶吸食;当日23时许,张某与卢某再次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次日19时许,张某外出期间,卢某与韩某又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经公安机关对张某、卢某、韩某进行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均呈阳性反应,表明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证明,到案经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韩某、卢某、曹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孙连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