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顾芳妹、史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顾芳妹,史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83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北路***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燕,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寅,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芳妹,职业不明。被告:史丹,职业不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顾芳妹、史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顾芳妹、史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7317.34元,支付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22006.75元、罚息209.31元、复利279.91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归还贷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和以未归还正常利息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的复利;2.被告顾芳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55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顾芳妹、史丹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象山县丹西街道华翔大厦xx号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顾芳妹、史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7317.34元,支付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22006.75元、罚息209.31元、复利279.91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0年2月4日至2030年2月4日。二、借款金额:被告顾芳妹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2012年8月20日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115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日的末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0年2月11日。五、借款用途:购买房产。六、担保情况:被告顾芳妹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象山县丹西街道华翔大厦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7)第xx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已办理抵押登记。七、还款期限: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最后一期的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到期日2030年2月11日。八、还款情况:自2015年8月4日未按约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967317.34元、利息22006.75元、罚息209.31元、复利279.91元。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史丹与被告顾芳妹系夫妻关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担保人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55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主体变更信息、《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结婚证、房地产转让合同、划款及扣收委托书、借款借据、本息明细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顾芳妹的借款发生于被告顾芳妹、史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用于购买房产,为家庭生活之需,被告史丹作为被告顾芳妹的配偶应对被告顾芳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芳妹、史丹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67317.34元,支付利息22006.75元、罚息209.31元、复利279.91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顾芳妹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顾芳妹、史丹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顾芳妹名下坐落于宁波市象山县丹西街道华翔大厦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7)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21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868元,由被告顾芳妹、史丹共同负担案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郎素娣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娇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