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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0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陶辉与祝晓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0501号原告陶辉,男,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XXX,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晓奇,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陶辉与被告祝晓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辉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祝晓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期间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祝晓奇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在外面的债权都没有实现,所以现在没有钱归还原告。被告在看借款合同时上面没有“36%”的字样,且合同中被告确认的内容被告都按了手印,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以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原告;超过30日以外,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赔偿原告。2015年2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0元。审理中,对于《借款合同》中记载的“借款的利息按照36%计算”中手填的内容“36%”,被告称其在看合同时上面没有“36%”的字样,且合同中被告确认的其他内容都按了手印,但“36%”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故没有在上面按手印;对此,原告称该“36%”是被告在写完合同之后,与被告约定后原告自行填写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进行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载明,被告应于2015年5月12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自认合同中借款利息“36%”系由其自行填写,且填写时间发生在原告填写合同之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于提供合同的一方即原告现没有证据证明该“36%”的约定与被告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年利率36%计算,超过了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告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晓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辉借款400,000元;二、被告祝晓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陶辉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陶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陶辉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祝晓奇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