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因怀疑张某某导致其与前女友分手,便对张某某心生怨恨。2015年11月12日晚,彭某某为泄愤来到修水县城君豪大酒店,持钢管将张某某停放在该酒店停车场的一辆奔驰牌小汽车挡风玻璃、右前大灯等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1545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彭某某对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作出了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平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砸车辆照片及价格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归案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及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