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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执字第18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薛川信用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薛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186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黄继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光,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薛川,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薛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4)虎商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被告薛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3022.02元、相关消费费用5331.92元、利息及复利(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为3933.89元,之后按照《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薛川未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41007.83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516.00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申请,已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虎丘分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余额;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薛川名下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5年6月11日予以查封;本院又向苏州高新区房产交易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薛川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3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院再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41007.8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虎商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弛执行员 孙榕宁执行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