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军诉被告崔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崔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382号原告张建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郭丽琴,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原告张建军诉被告崔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委托代理人郭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000000元的价格把其所有的川AP45**路虎揽胜越野车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被告10000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变更登记,被告一直拖延。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其所有的川AP45**路虎揽胜越野车变更到原告的名下,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提供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川AP45**路虎揽胜越野车卖给原告,价值1000000元。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车款1000000元。3、提供行驶证,证明该车由原告占有。4、提供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占有该车辆,并交纳保险费。5、机动车基本信息两份,证明该车辆未被查封和抵押。被告崔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军与被告崔伟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000000元的价格把其所有的川AP45**路虎揽胜越野车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被告10000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车款1000000元,被告于当日将该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进行过修理,并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因违章受到处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张建军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崔伟未履行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崔伟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所有的川AP45**路虎揽胜越野车变更到原告的名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伟于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张建军办理川AP45**路虎揽胜越野车的登记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崔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瑞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