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杨某某、韩某某、马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唐某某,杨某某,韩某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456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韩某某,女,汉族。被告马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以上五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杨某某、韩某某、马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唐某某、杨某某、马某、杨某某及五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5年2月3日,马某某(已故)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吕某某借款55000元。马某某向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还约定2015年10月前还清。马某某于2015年9月因病去世,吕某某多次向其家人催讨,但至今未要回分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吕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唐某某向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马某在继承马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辩称,对马某某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未与马某某共同生活,未继承马某某的遗产,应驳回吕某某对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某和马某辩称,马某某常年在外不回家,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马某某向吕某某借款一事,二人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目前唐某某和马某居住的房屋是由唐某某以及马某某的父母、兄弟姐妹筹钱所盖。马某某死后并未留下遗产。综上所述,应驳回吕某某对二人的诉讼请求。吕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马某某身份���复印件1份,预证明马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向吕某某借款55000元的事实。书面证言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照片4张,预证明马某某向吕某某借款55000元的事实,还欲证明马某某在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陈马村有住房一院。户籍证明1份,预证明五名被告与马某某的亲属关系。证人某某龙证言,预证明马某某向吕某某借款的事实,还欲证明马某某将该笔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产生的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用于马某某的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唐某某、杨某某、韩某某、马某、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村委会证明2份,预证明马某某常年在外,对家庭不管不顾。2008年马某某在陈马村申请了宅基地,但是盖房时马某某并未参与,是由马某某的妻子、父母、姐弟凑钱所盖。现该房屋由唐某某和马某居住。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马某某本人并不识字。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明目的部分认可,认为马某某确实不会写字。对预证明的借款过程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无法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中房屋由唐某某和马某居住的事实认可,对其余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还认为村委会对盖房的资金来源无法证明。以上证据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书面证言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且原告提出了合理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吕某某通过刘某某与马某某相识。2015年2月3日,马某某在刘某某的陪同下,前往吕某某的朋友某某龙的办公室向吕某某借款。马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吕某某借款55000元,并约定2015年10月前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每日按3%交纳滞纳金。因马某某不会写字,所以由吕某某书写借条,再由某某龙向马某某宣读借条的内容,马某某确认后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条写完后,吕某某当场将55000元现金交付给马某某。马某某于2015年7、8月左右因病去世,去世前未向吕某某归还借款。另查明,唐某某系马某某的妻子,二人于1997年结婚;杨某某系马某某的继父;韩某某系马某某的母亲;杨某某系马某某与前妻的婚生子;马某系马某某与唐某某的婚生子。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马某某虽然以个人名义向吕某某借款,但借款发生在马某某与唐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唐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吕某某未能证明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马某继承了马某某的遗产,也未能证明马某某存在遗产,故本院对吕某某要求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马某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吕某某与马某某约定了每日3%的滞纳金,从借条的内容可以判断,此表述应为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故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吕某某诉请中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请之日)。驳回吕某某对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马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