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民三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巨卓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巨卓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南民三初字第1743号原告天津市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地纬路东升里六排二号。法定代表人林树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游,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朝彬,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巨卓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18号。法定代表人吕晓丽,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洪业,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法定代表人姚志毅,局长。委托代理人苏越,天津佳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5号。法定代表人桑振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华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10号康宁大厦A-1503号。法定代表人王凤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英建,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达公司)诉被告北京巨卓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卓公司)、被告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局)、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被告天津市华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游、康朝彬,被告巨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洪业,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苏越,被告设备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强,被告华兰公司委托代理人邢英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巨卓公司就天津市天府职业培训学校项目工程签订了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1-10号别墅的门窗制作、运输、安装验收和售后服务,由原告包工包料,三份合同的总造价为1077535.50元,其中5-10号别墅的工程款约定完工后一次性付清,1-4号别墅的工程款约定完工后付至百分之九十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产生工程增项款117975元,故工程最终总造价为1195510.50元。但原告仅获得了555326.30元工程款(其中505326.30元由巨卓公司支付,另外50000元由华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40184.2元目前尚未支付。原告发现涉案工程是以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发包人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建设,中标的施工单位为设备安装公司。华兰公司是承包人,也是该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并且曾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项。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设备安装公司、华兰公司对于本案工程款欠款纠纷均负有一定责任,应当在其各自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欠款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巨卓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价款640184.20元人民币;2、被告巨卓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3、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设备安装公司、华兰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在各自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巨卓公司的上述工程欠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以616542.6元为本金(欠付工程款为640184.20元-质保金23641.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22日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巨卓公司辩称,认可和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不认可原告的诉请金额,对于增项款巨卓公司不认可;2014年8月22日完工没有经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也没有验收。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第一、机关事务管理局不是本案发包人,只是土地出租方,与其他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华兰教育是出租合同关系,作为土地的出租方没有义务支付欠款。第二、机关事务管理局没有与本案涉诉的承包方及发包方签订过建设工程合同,也没有与原告订立过门窗安装合同,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的还款义务。第三、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是华兰公司,不是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事务管理局与本案无关,只负责土地出租方的义务,土地建筑物上的任何法律关系与机关事务管理局无关,机关事务管理局没有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设备安装公司辩称:设备安装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华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设备安装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进场,华兰公司也没有支付合同价款,合同并没有履行。被告华兰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能起诉华兰公司,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巨卓公司签订合同,华兰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第二、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能追加发包人为被告,本案显然不适用该解释;第三、华兰公司与巨卓公司的工程价款已经结清;第四、原告没有提交任何检测报告及工程合格的有效文件证明涉案门窗合格,涉案工程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使用,对巨卓公司多次提出要求,均未得到答复。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天府职业培训学校别墅门窗合同》原件三份及相应图纸、工程量清单、价格汇总表、印花税缴税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北京巨卓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的合同总价为1077535.50元。证据二、《天津市天府职业学校1-10号别墅门窗增项价格表》原件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北京巨卓公司要求将门窗由内开改为外开,根据双方约定,产生工程增项款117975元。证据三、目前已投入使用的工程现场照片18张,证明工程现状,证明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且已经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证据四、关于华兰国际幼稚园官方网站中相关内容的(2015)津北辰证经字第281号公证书原件,证明天津市华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是工程的实际使用人,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第10、11、15-17、18-25页内容)。该幼稚园的梅江园地址与涉案工程施工地点一致。证据五、华兰国际幼稚园通过其官方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于2014年10月10日发布的《梅江园开学啦》的消息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至迟已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实际使用,法院可以据此认定2014年10月10日作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点。证据六、涉案工程的招标和中标信息一份,证明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承包人。证据七、涉案工程的招标公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是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设单位也就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巨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有异议,没有巨卓公司确认。对于增项不认可,认可合同约定的价款。证据三不能确认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仅从照片外观不能确定工程投入使用。对于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认可华兰公司是工程的实际使用人,但不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对于证据五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补充一点对于投入使用时间有异议,原告分包工程已安装完毕,但没有验收,质量问题也没有解决。对于证据六不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到证据五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机关事务管理局无关。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仅是网页打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华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属于下载文件,没有法律效力,对关联性也不认可,涉案土地租给了华兰公司,实际发包人应该是华兰公司。被告设备安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与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意见一致,补充一点设备安装公司是中标单位,但只涉及行政办公楼,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且设备安装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认可证据七的真实性。被告华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与华兰公司无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四的内容,是华兰公司网站上的内容,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截图打印件。证据六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有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巨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门窗初检文件1份,证明该项目原告产品未通过验收,并未完工;证据二、门窗的照片打印件7份,说明该项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8月完工,对于完工时间上次开庭巨卓公司也表示认可,原告方总共签了3份合同,其中7、8、9和5、6、10号合同中约定以完工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并不涉及任何验收问题,而巨卓公司单方做出的这份报告是在完工后将近一年的时间才提出的,原告认为该报告既是单方做出也没有任何依据。1、2、3、4号合同中虽规定了以工程完工和验收工程款的前提,但是被告并没有验收而是于2014年10月10日直接投入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照片中看不出质量问题。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设备安装公司、华兰公司对被告巨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其无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华兰公司是土地租赁关系,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及建设者是华兰公司,地上物的建设者是华兰公司。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三、委托书一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机关事务管理局,并委托天宾公司进行管理经营。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以上证据证明华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对于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华兰公司土地租赁关系及机关事物管理局与天宾公司的委托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的房地证足以证明管理局是涉案工程的地块及地上工程的产权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产权人与发包人应当是一致的。被告巨卓公司、设备安装公司、华兰公司均表示与其无关,对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提供建设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佐证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及承包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七是从政府网站查询的信息。被告巨卓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被告华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华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付款凭证原件共计十六份,证明华兰公司向巨卓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共计22790000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经核对,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是否全额支付了巨卓公司全部的工程款。被告巨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认可。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设备安装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巨卓公司对原告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巨卓公司确认,巨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仅从照片外观不能确定工程投入使用,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公证书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华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庭审过程中华兰公司认可证据五微信公众号为其公司的公众号,本院当庭进行被告华兰公司的微信公众号相关操作,打开被告华兰公司的官方网站,手机微信关注该网站上显示的官方微信二维码,关注后进入公众号,该公众号显示信息标题为“梅江园开学啦”,点击该信息,显示为华兰国际梅江幼稚园的介绍,日期为2014.10.10.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过程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巨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为其单方作出,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巨卓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为打印件,且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华兰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巨卓公司承包天津市天府职业培训学校1-10号别墅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门窗部分分包给原告西达公司。2014年5月,原告西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巨卓公司(甲方)签订三份别墅门窗合同,分别为1-4号门窗合同(合同一);5、6、10号门窗合同(合同二);7、8、9号门窗(合同三)。合同承包范围为天津市天府职业培训学校1-10号别墅门窗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77535.5元,其中合同一约定造价为472832元;合同二约定造价为344844元;合同三约定造价为259859.5元。合同一约定“合同签订付工程款的10%,窗框安装完付至工程款45%,玻璃安装完付至工程款80%,完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95%,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一年后确认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额支付给乙方。”合同二、三约定“合同签订付工程款的10%,窗框安装完付至工程款50%,玻璃安装完付至工程款85%,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未经验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使用方为被告华兰公司,该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0日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另查,原告西达公司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该公司已收到工程款555326.30元。其中505326.30元由巨卓公司支付,另外50000元由华兰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西达公司与被告巨卓公司签订的三份门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巨卓公司将门窗工程分包给西达公司,不属于将工程主体结构再行分包,且原告西达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所涉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分包合同,原告在代理意见中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合同应为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三份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巨卓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设备安装公司、华兰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在各自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巨卓公司的工程欠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产生增项款117975元,其予以证明的证据为增项价格表,该价格表只有西达公司的签章及其公司工作人员康朝彬的签字,并无巨卓公司的签章确认,且巨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产生增项款117975元,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西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门窗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该工程亦未经过验收,其认为被告巨卓公司认可的意见属于认识错误,被告巨卓公司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8月22日完工没有经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也没有验收”,并非对完工时间予以认可。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使用人华兰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对该工程实际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以2014年10月10日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原告在庭审最后陈述时亦认可竣工验收日应为2014年10月10日。对被告巨卓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并未完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077535.5元,原告已收到555326.3元,被告欠付工程款为522209.2元,原告要求被告巨卓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付款期限已逾,巨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西达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巨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认为是2014年10月10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522209.2元。故被告巨卓公司应向原告西达公司支付以498567.6元为本金(欠付工程款-质保金23641.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巨卓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2209.2元;二、被告北京巨卓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9856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天津市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原告天津市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73元,由被告北京巨卓装饰有限公司承担4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审 判 长 薛春斌代理审判员 李 婧代理审判员 黄冬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郭凤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