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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5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梁艳平与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平,刘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5543号原告梁艳平(曾用名梁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传会,连云港市赣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燕,居民。原告梁艳平与被告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艳平诉称,2014年8月18日、20日、26日,被告刘燕分别向我借款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500000元。双方约定前两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从第三个月起利息按月息3分计付。后经我索要被告给付了第一、第二个月的利息各10000元,第三、第四个月的利息各12000元。剩余的本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有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0日、26日,被告刘燕分别向原告梁艳平借款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5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年利率24%)计付,前两个月被告给付了原告利息合计20000元。后原告欲收回本金,被告从第三个月起每月按12000元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给付。第四个月(2014年12月25日)被告又给付原告12000元利息。余欠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所立的借条三张、原赣榆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赣榆农商行卡内帐户明细查询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燕向原告梁艳平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鉴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许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艳平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100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100000元自2014年8月27日,均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44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刘燕承担(原告梁艳平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肖永明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