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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宿迁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陈继亮、朱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海通物流有限公司,陈继亮,朱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637号原告宿迁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富春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小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俊,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继亮。被告朱丽。原告宿迁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继亮、朱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海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继亮、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N×××××号车辆(发动机号为1610J256889,车架号为LZGCL2M41BX002193)交由被告自主经营,现被告未按时参加车辆年检并拒绝返还车辆。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苏N×××××号车辆(发动机号为1610J256889,车架号为LZGCL2M41BX002193)。被告陈继亮、朱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N×××××号车辆(发动机号为1610J256889,车架号为LZGCL2M41BX002193)登记于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苏N×××××号车辆,但未提供证明证实二被告占有该车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迁海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宿迁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上诉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文静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