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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珠海市海裕鑫锡业有限公司与陈玩娟、杨长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市海裕鑫锡业有限公司,陈玩娟,杨长泉,杨志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执复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海裕鑫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吴卓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奕,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雁舜。被申请人:陈玩娟,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89。被执行人:杨长泉,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54。被执行人:杨志越,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537。申请复议人珠海市海裕鑫锡业有限公司(下称海裕鑫公司)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下称澄海法院)作出的(2015)汕澄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下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听证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澄海法院在执行(2014)汕澄法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海裕鑫公司与被执行人杨长泉、被执行人杨志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海裕鑫公司向澄海法院申请追加陈玩娟为被执行人,澄海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汕澄法民一执加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海裕鑫公司的申请。海裕鑫公司不服,于2015年6月18日向澄海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裁定准予追加陈玩娟作为(2014)汕澄法执字第11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澄海法院认为:海裕鑫公司提交了陈玩娟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花名册、婚姻状况说明书等证据证明陈玩娟与杨长泉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陈玩娟系杨长泉的配偶。但海裕鑫公司尚未得到清偿的货款是由杨长泉、杨志越以汕头市澄海区佳逸电子有限公司名义与海裕鑫公司进行买卖所发生的债务,是杨长泉、杨志越的共同债务,并不是杨长泉的个人债务,且现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海裕鑫公司以陈玩娟与杨长泉系夫妻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陈玩娟为被执行人以共同清偿杨长泉、杨志越的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澄海法院不予支持。澄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海裕鑫公司的异议。如不服裁定,可以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澄海法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其副本一式九份,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海裕鑫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澄海法院所作的异议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异议裁定认为“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错误。陈玩娟与杨长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5月23日登记结婚,而杨长泉所欠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见,杨长泉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杨长泉以汕头市澄海区佳逸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海裕鑫公司进行买卖,杨长泉实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在生产、经营所得收益,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所得收益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所得应认为归夫妻共同所有,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举债人一方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并不在于债权人,而应属于杨长泉或其配偶陈玩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应该认定为家庭的债务,包括杨长泉和杨志越,也包括陈玩娟,除了夫妻关系需要承担以外,作为家庭成员也应该承担家庭的共同债务。因此,复议请求:撤销澄海法院(2015)汕澄法民一执加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5)汕澄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并追加陈玩娟作为(2014)汕澄法执字第11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是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关于“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的规定,澄海法院关于海裕鑫公司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所作出的异议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的范围,故海裕鑫公司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依据不足。澄海法院在异议裁定书上赋予当事人复议权,系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5)汕澄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翁晓红审判员  杨 立审判员  张佩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