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3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6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周瑜,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周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1月30日22时30分许,在宝山区月罗路XXX弄XXX号XXX室女友陈某乙家中,因不满陈某乙前男友被害人陈某甲前来找陈某乙,从厨房觅得一把菜刀,待被害人陈某甲进门后双方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徐某持菜刀挥砍被害人陈某甲,造成陈某甲左侧面部咬肌处及左侧胸下部肋腋线处软组织裂伤,缝创分别达5.0cm、1cm,经鉴定构成轻伤。后被接警至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家属协助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证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新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