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某、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43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退休职工,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慧仙,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慧仙,被告人刘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龙泉市剑池街道良种场宿舍105号3户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并倒地。期间刘某用膝盖顶被害人王某的胸腹部,导致王某7条肋骨骨折,后经他人劝解分开。被告人刘某返回家中后,被告人陶某又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继而持竹竿挥打被害人王某头面部,导致王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上述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陶某即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陶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陶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陶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刘某、陶某故意伤害致其轻伤,并构成九级残疾。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陶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刘某、陶某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122.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802元、误工费6148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残疾赔偿金148627.6元、鉴定费211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称本案发生是王某引起的,其不是故意要伤害王某。附带民事合理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称本案发生是王某引起的,其不是故意要伤害王某。附带民事合理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辩称王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无发票,不应支持;王某是农村人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其已向法院预交了人民币10000元的赔偿款,其余部分目前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陶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害人王某系邻居关系。2015年9月25日7时许,被害人王某念叨着“刘某,你家的狗又将屎、尿拉在我家门口”等话,并拿着一根竹竿比划着。后刘某与王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并致王某倒在龙泉市剑池街道良种场宿舍105号3户门口处的地面上。期间刘某用膝盖顶被害人王某的胸腹部,导致王某7条肋骨骨折,后经他人劝解分开。被告人刘某返回家中后,被告人陶某又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继而持竹竿挥打被害人王某头面部,导致王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的7条肋骨骨折的伤情已达轻伤一级程度;王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程度;综合评定被害人王某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陶某即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陶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日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863.08元;另花费门诊医疗费6105.21元。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968.29元。2015年11月27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丽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54、1755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的7条肋骨骨折构成九级残疾;2.评定护理期限为30日;3.评定营养期限为30日。另王某支付鉴定费2040元。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陶某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5日7时许,其因被告人刘某家的狗将屎、尿拉在其家门口的事与被告人刘某发生口角,其持一根竹竿比划着,后双方相互扭打,刘某致其肋部受伤。之后又遭被告人陶某持竹竿挥打致头、面部受伤的事实。2.证人包吉芝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5日早上,其在家中听到争吵声,走出来看到被告人刘某跪在王某身上,王某拉着刘某的头发,后其与刘某的女儿将两人劝解开了。之后,被告人陶某从屋里走出来与王某发生争吵,王某后来鼻子受伤流血等情况。3.被告人刘某、陶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7条肋骨骨折的伤情已达轻伤一级程度;王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程度;被害人王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5.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刘某、陶某的到案经过。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7.户籍证明、中转款票据等.8.原告人王某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陶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预交部分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系退休职工,年满63周岁,无证据证实其仍然在工作,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陶某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不应计入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王某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其实际在丽水市中心医院等处接受治疗,交通费按龙泉市到丽水市莲都区来回4趟、陪护人员1人的客运车票计算,酌定为624元。王某居住地属龙泉市城镇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对被告人陶某提出的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68.29元、护理费(130元/天×1天+106元/天×29天)3204元、交通费(4趟×2×78元/趟)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天)3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17年)137336.2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52102.49元。本案系王某因琐事挑起事端,王某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本院确认王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陶某系夫妻关系,先后伤害致王某受伤,医疗费无法区分,由被告人刘某、陶某共同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人民币152102.49元的90%,即人民币13689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陶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36892.2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陶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杨 娟人民陪审员 游志新人民陪审员 徐志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雷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