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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405号原告:黄某甲,曾用名黄亚二,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65X。委托代理人:甘扬辉。被告:陈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629。委托代理人:陈达华。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扬辉,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双方完全没有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于××××年××月××日到双滘民政办登记结婚,并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加上双方性格爱好差异大,所以婚后一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和打架。从2005年12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根据,是原告为了达到其个人目的而编造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所述的相识、登记结婚时间属实,生育子女的情况也属实。二、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一年的相处和了解,双方清楚对方的性格脾气,彼此能够接受,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三、婚后双方感情不断加深,虽偶有小矛盾发生,但都能在和平的气氛中解决,任何事情都有商量,在统一意见后实施。特别是两个小孩出世后,家庭更加和睦。为了生计,双方外出务工,虽有短暂的分离,但也是心心相通,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四、双方目前感情仍然深厚,没有出现破裂的迹象,被告不同意离婚。在此提醒一下原告,近年来家庭经济好转了,就在外拈花惹草,回家就搞家庭婚变,这是不得人心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到阳春市双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原、被告还自认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逐渐发生矛盾。庭审时,原、被告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层楼房,没有夫妻共同债权。被告还主张借有其母亲的3000元债务。原告主张分居生活十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只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体谅,改正自身的缺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只有其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