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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与杨振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杨振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清州镇西街。诉讼代表人汤会来。委托代理人尹广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梅,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英。上诉人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杨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开发建设了青县西街小区,被告杨振英购买原告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建设的西街小区6-1号车库一个,面积为20.66平方米,被告已支付车库价款37200元,原告已将车库交付被告使用。以上事实由被告交付车库价款的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振英购买了原告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开发的西街小区的6-1号车库,交付价款37200元。原告主张车库总价款应为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800元未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出具,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承担。宣判后,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位于西街小区的6-1号车库一处,价格为40000元,被上诉人只交付了部分的款项,仍欠2800元,有联合调查组的调查结论为证,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为单方所提供的不能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是错误的,联合调查组是由青县纪检委、农经局等多部门组成,其针对上诉人财务审计等所做出的调查结论客观、公正,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杨振英未到庭,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涉案车库的价款如何约定无从知晓。上诉人主张车库总价款应为40000元,被上诉人已交付37200元,尚欠车库款2800元。上诉人以其单方制作的西街小区欠款情况表(车库)并出具情况说明,主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车库款2800元,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于长江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志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