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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兴国与范晓斌、俞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国,范晓斌,俞佳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1250号原告:朱兴国。被告:范晓斌。被告:俞佳敏。原告朱兴国诉被告范晓斌、俞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元(变更后);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范晓斌、俞佳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范晓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如被告范晓斌逾期不还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9%)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向原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俞佳敏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本协议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范晓斌未按要求偿还本息,则由被告俞佳敏承担一次性偿还本息及违约金;借款协议书代替收条,所有款项均已收到现金。两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手印。本院认为,被告范晓斌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于法无据,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30000元借款,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因被告范晓斌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600元,未超过24%的年利率,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佳敏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表明其愿意为被告范晓斌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其对被告范晓斌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告俞佳敏对被告范晓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晓斌、俞佳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兴国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元;二、被告俞佳敏对被告范晓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范晓斌、俞佳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庆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