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2015)东民初字第2081号李某甲、张某某诉江西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江西某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李某甲,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露,系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宇莉,系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某某医院,住所地: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XXX-0。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平,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诉被告江西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邓露、庄宇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两原告之女李某乙到被告处进行满月后的首次体检,被安排在2015年7月7日进行核磁共振检查。检查前按照医生的要求服药后立马咳嗽不止,出现口吐白沫、嘴唇发绀现象,医生进行急救后转入ICU住院观察,2015年7月11日转到神经内科,入院诊断为:1、呼吸道感染;2、腭裂。住院8天后,情况稳定正常,于2015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当日在朋友家喂奶时发现小孩出现呼吸急促现象,立马送到儿童医院返回神经内科病房,当班医生检查后告知婴儿呼吸急促属于正常现象,原告带小孩离开医院返回南昌朋友家中,快到家时,发现小孩面色、嘴唇发绀,再次送到医院,在急诊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6:10分宣告死亡。经尸检,意见为:李某乙符合患有间质性肺炎导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认为,间质性肺炎是一种常见之病,但被告却没有及时诊断出病症,使小孩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最终造成小孩死亡的后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0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患儿刚刚满月,出生时低体重,有染色体异常、腭裂、脑白质发育不良等多种先天缺陷,其在儿童医院住院期间,儿童医院对其病情的处理符合诊疗常规,并无过错。2015年7月15日患儿家长要求出院,且出院时患儿情况较好。出院时儿童医院告知了患儿发育落后及先天缺陷,并嘱避免呛奶,发现病情变化立即就医等事项。患儿出院后发生意外,不属儿童医院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儿童医院赔偿的诉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患儿李某乙于2015年7月7日下午在被告医院口服水合氯醛准备行头颅磁共振检查时,因呛咳后出现面色、口唇发绀,反应差,行抢救后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呼吸道感染;2、腭裂。被告完善相关检查予以低流量给氧,止咳祛痰等对症处理,经治疗患儿病情稳定后于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呼吸道感染;2、腭裂;3、脑发育不良;4、营养不良。当日中午2:30患儿气促,家属携患儿返回神经科病房,医生听诊呼吸、心率平稳,面色正常,返回家中2:43患儿仍有呼吸,且呼吸急促,3:25左右家属突然发现患儿无反应,急送被告,被告立即行心肺复苏等抢救处理,清理呼吸道时有大量奶汁涌出,最终因抢救无效于16:10宣布死亡。2015年8月3日南昌大学医学院病理与法医学系出具南大医尸检(字)第150723号医疗事故争议尸检报告书,尸检报告:李某乙符合患间质性肺炎导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儿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分析说明:1、水合氯醛较其它镇静药代谢快、呼吸抑制作用小,但该药对胃黏膜有刺激,易引起恶心、呕吐,加之患儿李某乙有腭裂,易出现呛咳导致窒息,故对于该发育缺陷、反应较差的患儿,医方应指导患儿家属进行喂药及叮嘱家属注意患儿呛咳,但医方并无相应的防范措施而由家属自行喂服,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存在不足。患儿出现呛咳窒息时经给氧、清理呼吸道等抢救后,病情较稳定收入住院治疗,而医方在患儿服药后出现危险时的初期处理方面并未违反一般诊疗常规;2、患儿李某乙入院后经相关检查,入院诊断为呼吸道感染、腭裂。予以低流量给氧,止咳祛痰等对症处理,又因患儿住院期间肺部听诊未闻及明显啰音,血象不高,痰、血培养阴性,无细菌感染诊断依据,故不适宜应用抗生素,医方在患儿住院期间的处理亦未违反一般诊疗常规;3、间质性肺炎一般需依靠病理学、影像学检查结合临床表现等进行诊断,仅依靠临床表现难以确诊。依据病历资料分析,医方在7月12日9:50下达胸部正位片检查的医嘱,直至患儿出院也未见有胸部正位片检查结果,表明医方未能引起重视,告知患方行胸片检查的重要性,存在一定的不足。因缺乏相关辅助检查,亦较难确诊患儿存在间质性肺炎;4、患儿李某乙出生时低体重,有多种先天缺陷(染色体异常、腭裂、脑白质发育不良),可导致反应能力差,且最后抢救时气道内吸出大量奶汁,不排外在间质性肺炎的基础上误吸奶汁导致窒息加速患儿的死亡,故患儿的死亡与其自身因素有关。另医方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现象(如部分医嘱记载下达医嘱在后执行医嘱在前等情况)。鉴定意见为:江西某某医院对李某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该不足与李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医方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现象,建议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同时原告调整诉请,请求判令:一、死亡赔偿金486180,丧葬费23109元,医疗费6743.52元,护理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941.58元,精神抚慰金90852元,共计614202元,由被告承担610660元。庭审中,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特意隐瞒了患儿第二次到被告处的诊疗过程,导致鉴定意见出错,为此,本院依法传唤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熊寒寒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在庭审质询中对原告的问题作出了针对、合理的解释,并坚持了原鉴定结论意见。2016年4月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本院补充质询函,回复意见如下:依据患儿第三次返院时的门诊病历记录“…家属携患儿返回神经科病房,医生听诊呼吸、心率平稳,面色正常,…”记载,由于医师查体未见阳性体征,无法做出特殊处理,从病历材料来看,未发现医方在患儿第二次返院时的处理上存在过错。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患儿李某乙系两原告的婚生女,原住江西省樟树市站前路41号,出生日期2015年6月1日,死亡日期2015年7月15日。再查明:患儿李某乙在被告住院8天,实际支付住院费6743.5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患儿出生证、死亡证明、被告医院的健康教育记录单及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录音资料、证人证言、住院费发票、南昌大学医学院病理与法医学系南大医尸检(字)第150723号《尸检报告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患儿李某乙在被告处住院病历一套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患儿李某乙到被告处就诊,行头颅磁共振检查前口服水合氯醛,因呛咳后出现面色、口唇发绀,反应差,行抢救后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对患儿李某乙的医疗行为已经司法鉴定,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本院经庭审对鉴定人员质询,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由于被告对患儿的诊疗过程中,未能指导患儿家属对患儿进行喂药(水合氯醛)及叮嘱家属注意患儿呛咳,被告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存在不足;患儿未行胸片检查时被告未能与患方进行有效的沟通,告知行胸片检查的重要性,如是患方拒绝,被告也未能履行“拒绝检查签字手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及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的不足。患儿误吸导致呼吸系统疾病并住院治疗,且呼吸道疾病可致患儿反应低下,故被告以上不足与患儿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案情及鉴定意见,被告对患儿的死亡应承担轻微责任,即承担15%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应按2015年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原告诉请,确定原告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丧葬费23109元(46218元/年÷12×6个月),医疗费674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576元(72元/天×8天),误工费370.67元(1390元/月÷30天*8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518279.19元,由被告承担15%,计77741.8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00元,以上合计79741.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张某某人民币79741.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预交受理费9910元,垫付鉴定费8000元,合计17910元,由原告承担14728元,被告承担3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魏 群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荟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