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广东省廉江市人,云南省楚雄彝族龙神韵酒业公司销售人员。2015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19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昆明市云兴路“州级大酒店”吃饭期间饮酒,当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云A*****号牌“别克”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西山区西三环“香格里拉盛景”小区路段与道路隔离绿化带相撞,经过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1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黄某某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处照片、抽取血样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5年12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当行驶到本市西山区西三环“香格里拉盛景”小区时,被告人黄某某所驾车辆与道路隔离绿化带相撞。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某查获。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5.18毫克/100毫升。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道路隔离绿化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5.18毫克/100毫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即“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安全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