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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珂、李雄峰(未到庭),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9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安群蕊,书记员蒋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的“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载6150千克货物(该车核定载质量1990千克,超载4160千克),行驶至本市官渡区珥季路大澡堂路口时,遇被害人王某某步行通过路口,被告人刘某某所驾车车头前部与被害人王某某身体相碰撞,致王某某摔跌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2.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刘某某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