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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岑某甲与岑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690号原告岑某甲,女,200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理人汪某(系原告母亲),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外婆),女,住址同上。被告岑乙,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岑某丙(系被告父亲),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某甲与被告岑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家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汪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岑乙的委托代理人岑某丙及薛安军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被告与汪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汪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该判决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中,被告自报其收入为每月7,500元,原判是根据被告的上述收入判决其支付抚养费的。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法院执行局查得被告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4日的年收入为税后228,861.96元。现因物价上涨、原告生活、学习支出增加等因素,上述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最低生活需要,被告的年收入与其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不匹配。故要求被告按照其收入的百分之三十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721元。被告辩称,被告每月基本收入为税前15,000元,只是有时加班等有其他收入;原告生活在江苏省常州市,当地人均收入为1,600元,原判决的抚养费已经足够原告的生活需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汪某与被告岑乙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汪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判决生效后,汪某就案件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所在的单位上海惠普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执行局提供的工资收入说明证实,岑乙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4日的年收入为税后228,861.96元,其中加班工资为税前63,568.63元,年终考核奖及业绩激励奖为19,636.1元,此两项均非固定收入。近来,由于物价上涨及原告生活、学习开销增加,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抚养费过低,不足其收入的十分之一,故要求增加,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515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惠普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执行局提供的工资收入说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随着物价上涨,原判决时的抚养费数额与现在的实际生活水平相比,确有一定差距;被告的年收入较高,应承担起做父亲的责任。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父母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乙自2016年5月起按月给付原告岑某甲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岑乙应补付原告岑某甲2016年1月至4月的抚养费元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家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