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梁沅安与李飞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沅安,李飞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17号原告:梁沅安,男,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3014。委托代理人:陈艳、黄静,分别、实习律师。被告:李飞廷,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121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邓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鹏、谢君钰。原告梁沅安诉被告李飞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沅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沅安诉称:2015年5月16日20时15分,被告李飞廷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三乡镇鸿埠园由文昌路往105国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三乡镇鸿埠园天堡驾校路段处,驾驶车辆左转弯过程,遇原告梁沅安驾驶电动三轮车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飞廷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161.8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梁沅安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二、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在此事故中,原告也造成被告李飞廷车辆损失,因被告李飞廷在我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经李飞廷申请,我司已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且李飞廷将追偿权转让给我司,故对此我司提出反诉。四、对原告诉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请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予以核实扣减,在李飞廷诉我司【案号:(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64号】案件中,李飞廷主张为梁沅安垫付6347.9元,经与李飞廷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出具调解书,我司已支付李飞廷保险金10258.9元,即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支付完毕,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限额的部分,应按商业险条款规定按责划分计算医疗费用,原告对于医疗费的主张,应由正规医院的原始票据为凭,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中山市××乡医院治疗,原告提供的三乡医院的医疗票据合计金额为1932.7元,对于中山市宝元制鞋厂职工医院票据633.3元不予认可,原告梁沅安擅自转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我司不予赔偿,且在中山市宝元制鞋厂职工医院的票据无相应门诊病历、用药处方等证据,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营养费,因无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其营养费主张不认可;3.护理费,我司负责医疗调查的工作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过多次探视,原告在住院期间是由女儿护理,应以100元/天计算16天;4.误工费,对于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美证据可以证实其由固定工作,应以1510元/月计算,参照出院证明医嘱、结合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天数最多为76天;5.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往返次数及正式票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应以160元为宜;6.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在治疗未终结时私下单独委托鉴定,已违背鉴定原则,该鉴定结论不应被法庭采信;7.因原告的鉴定不合法,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认可;8.对原告所提交的居住证明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应赔偿请求应予以驳回;9.鉴定费,不予认可;1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应承担。补充:撤销我司提出的反诉。被告李飞廷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0时15分,李飞廷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三乡镇鸿埠园由文昌路往105国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三乡镇鸿埠园天堡驾校路段处,驾驶车辆左转弯过程,遇梁沅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电机号:03776)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梁沅安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安认字[2015]第B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飞廷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行;梁沅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李飞廷、梁沅安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沅安遂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梁沅安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到中山市××乡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共休息2个月等。2016年1月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梁沅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2566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6天);3.护理费2080元(酌情以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16天);4.误工费15866元(以原告平均工资3500元/月按医嘱计算误工136天);5.鉴定费980元(按发票计算);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其中,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飞廷已支付医疗费6347.9元且已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故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完毕。另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李飞廷车辆损失4321元,其中2928.4元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产生了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另查:被告李飞廷驾驶的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飞廷本人,另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飞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李飞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李飞廷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还产生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该三项费用应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梁沅安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516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完毕,超出交强险部分5166元,由被告李飞廷承担50%,即2583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2.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15866元、伤残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4811.8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4811.8元给原告梁沅安;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83元给原告梁沅安。其中,原告应支付的被告车辆损失2928.4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4466.4元给原告梁沅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问题,经查,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飞廷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4466.4元给原告梁沅安;二、驳回原告梁沅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梁沅安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10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65元(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梁沅安,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颖文邱志婵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