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韩景丽诉张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景丽,张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469号原告韩景丽,女,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旖,女,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保东,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景丽与被告张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景丽于2016年4月14日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景丽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景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94.00元,减半收取3797.00元,由原告韩景丽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吴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敩 妮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