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23民初42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5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被告涂某某,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职工,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吴泽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