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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23民初42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5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被告涂某某,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职工,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吴泽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