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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邱小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邱小菊,温典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第六号楼第一层05号房屋局部区域及第二层01号房屋,组织机构代码665081933。负责人耿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小玲,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小菊,女,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潘志远,上饶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典国,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一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温典国驾驶闽A×××××小型轿车从上饶县煌固镇塘里村驶往煌固镇方向,途经煌固镇山底村梧村路段,撞上道路右侧的行人原告邱小菊的亲属邱厚金,造成邱厚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饶县公交认字(2015)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典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厚金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闽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邱小菊与被告温典国达成协议,由被告温典国支付原告邱小菊经济帮助款58,000元,保险公司就该起事故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出具不追究被告温典国刑事责任的谅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除赔偿丧葬费外,还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鉴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的相关证据,该三项损失又客观存在,故酌定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3,000元,误工费3,039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作为死者邱厚金的妹妹,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而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同等程度的,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此,原告邱小菊的赔偿项目及其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51,755.50元、丧葬费23,109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3,000元、误工费3,03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31,903.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温典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厚金不负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温典国的闽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小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90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小菊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小菊121,903.50元;三、驳回原告邱小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案件受理费4,832元,减半收取2,416元,由被告温典国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一、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不属于依法应当赔偿的项目;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赔偿。1、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单独赔偿项目,它属于死亡赔偿金的涵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有相关的规定;2、被上诉人温典国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诉人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应该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和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邱小菊提起的系民事诉讼,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上诉人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扬审 判 员  熊巧玲代理审判员  万利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业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