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桂华,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韩桂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9月,被告人陈因土地和人身伤害纠纷一事,不通过正常的诉讼和信访程序实现诉求,而是到敏感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经过训诫、行政拘留后,陈未予改正,共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六次,被训诫六次,行政拘留三次。同时,陈以此为由向政府部门索要人民币(下同)40余万元。经侦查,被告人陈于2016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附近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明知北京中南海地区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仍多次到该区域上访,借故生非,同时向政府等部门硬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陈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自己未到过北京中南海地区,也没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仅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陈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2.陈是文盲、法盲,不知所去的地方是中南海地区;3.陈年龄大、身体不好,患有高血压等疾病,综上,请法庭对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陈的丈夫石与同村村民李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后赶到的陈与李的母亲发生厮打。同年6月21日陈入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4日,陈以宁姜乡政府未能处理土地问题及宁姜派出所不作为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同年2月15日,宁姜乡政府为陈解决医疗费2万元,陈、石签订了停访息诉保证书。而后陈分别于3月25日、4月22日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被公安机关接回并行政拘留。5月29日、6月19日,陈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6月21日,宁姜乡政府又给陈1万元,同时陈和石又签订了一份停访息诉保证书。2015年9月23日,陈仍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被公安机关接回并行政拘留。陈共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六次、当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次,陈仍未予改正。陈以此为由向政府部门索要40余万元。2016年3月10日,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陈被行政拘留三次,共拘留27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实陈在2015年2月至同年9月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证明,证实2015年2月4日起至同年9月23日间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六次。3.泰来县公安局泰公(宁)行罚决字(2015)第445号、532号、9050号泰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被行政拘留三次。4.停访息诉保证书及收条,证实2015年2月15日、6月21日,陈和石夫妇两次收到3万元医疗费,表示满意,并保证今后不再以同一事项上访。5.信访系统接待记录及泰来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到国家信访局进行上访登记三次,未到省、市信访部门上访登记。6.齐齐哈尔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关于陈到京非访的情况证明,证实陈六次进京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发现后,依法训诫并送到马家楼分流中心。7.泰来县宁姜乡立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陈与李家争议原林带地权现依然归姜所有,该地与2000年补给石家的三队地无关。8.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鉴定文书,证实陈因双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陈所受伤评定为轻微伤。9.泰来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723号立案审批表及民事裁定书,证实陈于2014年9月2日到法院起诉,同年9月10日撤诉。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的到案过程。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自然状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唐(原宁姜乡乡长)证言证实,2015年2月至6月间,乡政府先后两次给陈3万元,后陈还要40万元,表示政府达不到上述要求,她还要进京上访。2.证人骆(宁姜乡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8日、3月10日,我与于、王三人去陈家两次,陈说不让我上访可以,必须给我43万元,否则继续进京上访。3.证人于(立志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1日,我和赵受乡政府委派给陈送去1万元,陈表示今后不再到北京上访,并在停访息诉保证书上摁押,该过程我们进行了录像。2016年3月10日,我和骆等三人去陈家,陈说,如果2016年3月20日前未收到40万元钱,将继续进京上访。4.证人张(宁姜乡财政所所长)的证言证实,乡财政所拿出3万元给陈。5.证人石(陈的丈夫)的证言证实,陈向政府要40万元的计算依据。公安局的领导劝过我们,有问题通过法律渠道在当地解决。6.证人连(立志村的会计)的证言证实,姜废弃那块树地的地权属于姜,不属于石。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往供述和辩解称:2014年腊月开始,我去市里、省里告李不赔偿我经济损失和宁姜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的事。在北京我去过公安部、信访办、中纪委,但没去过中南海周边地区。2015年2月和6月,我在停访息诉保证书上捺手印后,先后收到了3万元。如果政府给我40万元,并且把地的问题解决,猪圈扒掉,把三家的柴草垛挪走,我就捺手印。当庭供述与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存在,都是假的,我没去过北京中南海地区,请法庭宽恕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仍多次到该区域上访,经多次训诫,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借故生非,继续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同时以不给钱便继续进京上访向政府等部门硬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辩解未去北京中南海地区,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及证明,足以证明陈去过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且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故该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请求法庭对陈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因陈拒不认罪,故该请求无法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给予注意。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峻山审 判 员 刘 群代理审判员 袁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柔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