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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梁保雄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保雄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保雄,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审理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保雄犯抢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保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鹏、罗永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保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2月5日,农神当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保雄,在富宁县东风路工商局路段,由被告人梁保雄抢得被害人黄某乙一挎包,包内有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和70多元现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5日早,其骑着助力车在富宁县城东风路工商局门口被两名年约20岁的男子飞车抢包,包内有一部白色华为手机、70多元现金和身份证、医疗卡等物品。2、被告人梁保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5日,农神当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在云南省富宁县寻找作案目标,在县城一条街道看到一妇女开着一辆电动车,左边挎着一个包,“阿当”驾驶摩托车靠近妇女左侧,其用手拉扯包包,抢得后驾车快速逃离现场。包内有几十元零钱、一部华为手机。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保雄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二)2015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梁保雄在德保县云山小学地段,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际,将李某身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1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9日22时许,其和妹妹走到云山小学对面安踏店时,被一名男子从身后抢走挂在左手边的单肩包,包内有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和815元现金。2、被告人梁保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9日22时许,其将摩托车停在东安大街一小巷内,然后徒步在东安大街寻找作案目标。当走到香行附近时,看到一女性左手边挂着一挂包,便从后面将女青年的挂包抢走,后骑着摩托车到都安三合一带,将包内的几百元现金拿出后将包丢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保雄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三)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梁保雄伙同黄绍金、赵某甲在天等县廉租房小区门口,被告人梁保雄抢得被害人赵某乙一挎包,包里有50元现金、一部白色oppo手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16时许,其去天等县城南小学接小孩放学回家路上,准备到廉租房小区门口,突然有三个年轻的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抢走了其的女士挎包,包里有50多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和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黄绍金、“依雄”三人一起驾驶摩托车去到天等县,在天等县逛了一会,发现有一个妇女骑着一辆电动车,左肩挎着一个包。黄绍金慢慢开车靠近,在和她平排时“依雄”突然伸出右手去抓住挎包的背带用力一扯,黄绍金加大油门向前冲出去,挎包被抢到手。包里有现金50元,还有一部OPPO手机。3、被告人梁保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某天下午,其和黄绍金、赵某甲在天等县看到一妇女骑着电动车,黄绍金驾驶摩托车靠近那妇女的左侧,其用手拉扯那妇女的包包,抢得包包后往龙光方向逃跑,将包内的50多元现金及一部白色手机拿走,所得50元拿去卖毒品,手机由黄绍金使用。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保雄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四)2015年4月11日16时许,黄绍金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梁保雄,在靖西县城西路罗马花园农业银行门口,被告人梁保雄抢得被害人韦某一条金项链,经估价,被抢金项链价值为2647.9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16时许,其骑着电动车路过靖西县新靖镇城西路罗马花园农业银行门口,被两名男子同骑一辆男士摩托车从后面抢走一条金项链,项链是2015年2月份购买,价值2000多元。2、被告人梁保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份某天下午,其和黄绍金在靖西县寻找目标,在靖西县一个农业银行门口前面一条街边看见一个坐电动车的妇女脖子上有一条金项链,黄绍金驾驶摩托车靠近,其用手拉扯金项链,得手后就逃回德保。3、价格证明书、估价说明,证实被害人韦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为2647.98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保雄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五)2015年4月14日19时许,黄绍金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保雄,在大新县民生街糖业门市门前,被告人梁保雄抢得被害人全某一条金项链。经估价,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为3635.9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4日19时许,其在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糖业门市门口坐在电动车上,突然两名年轻男子开摩托车从后面抢走挂在脖子上的金项链,等回过神来那两名男子已经开着摩托车往伦理路方向逃跑了。那两名男子开的是一辆女士弯梁摩托车,没有车牌和尾箱。2、被告人梁保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某晚19时许,由黄绍金驾驶摩托车搭着其在大新县的一条街道上(附近有一间工商银行和一间农业银行),看见一妇女坐在一辆停在路边的电动车上,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黄绍金驾驶摩托车靠近,其用手拉扯金项链,扯断金项链后驾车逃离现场。3、价格证明书、估价说明,证实被害人全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为3635.96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保雄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六)2015年4月20日18时许,黄绍金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保雄,在靖西县城西路新靖派出所地段,被告人梁保雄抢得被害人曾某一条金项链。经估价,被抢金项链价值为3824.8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18时许,其在靖西县新靖镇城西路新靖派出所对面路口,被两名同骑一辆蓝黑色女士弯梁摩托车(无尾箱)的男子抢走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2、同案人黄绍金的证言,证实其记得与“阿包”共作案2起,那2起都是同一天的,其驾驶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搭载梁保雄到靖西县城,在一个菜市看见一妇女坐在电动车上和一个摊贩说话,妇女脖子上戴着金项链。其就开车靠近妇女旁边,梁保雄伸手去抢她脖子上的金项链后开车走了。3、被告人梁保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某一天,黄绍金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其在靖西县城一条街上进行抢夺,那条街上有卖菜、卖西瓜、卖肉等很多摊点,一个妇女坐在电动车上,车上装有一把伞,黄绍金开车,其下手进行抢夺,得手后快速逃离现场。4、价格证明书、估价说明,证实被害人曾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为3824.86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保雄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七)2015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梁保雄伙同黄绍金在靖西县妇幼保健院门诊部门前,由黄绍金驾驶摩托车在旁等待,被告人梁保雄徒步上前抢得被害人王某一条金项链。经估价,被害人王某被抢金项链价值为3505.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下午,其带着小孩在靖西县妇幼保健院打针,19时许,其抱着小孩走在妇幼保健院门诊部前面,有一名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靠近其,突然伸手抢走其脖子上的项链,抢得手后就跑向旁边的一辆摩托车,上车后快速逃跑了。2、同案人黄绍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梁保雄抢得在菜市妇女的金项链后又继续寻找目标,在城东路妇幼保健院门诊前看到一个抱着小孩的妇女脖子上戴着金项链,因那小孩打点滴,其怕把小孩弄伤下不了手,梁保雄就让其开车到前面去等,他一个人动手,一会得手后就启动摩托车回龙光了。3、被告人梁保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某天,其和黄绍金在靖西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前看到一妇女抱着一小孩在打吊针,那妇女的脖子上有一条金项链,黄绍金说开车到前面路边等,由其动手抢金项链,其就下车跟上那名妇女伸手去拉扯她脖子上的金项链,得手后跑到黄绍金等其的地方后逃离现场。4、价格证明书、估价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被抢金项链价值为3505.6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保雄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八)2015年5月1日17时许,黄绍金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保雄,在靖西县星园路地段一红绿灯处,被告人梁保雄抢得被害人黄某丙一条金项链。经估价,被害人黄某丙被抢金项链价值为1742.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17时许,其骑着电动车带着小孩沿城西路往中山休闲广场方向行驶,当路过星园路口等绿灯行驶时,被两名男子同骑一辆女士摩托车从左边抢走挂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得手后往中山休闲广场方向逃跑。2、被告人梁保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某天下午,黄绍金驾驶一辆摩托车搭着其在靖西县寻找目标,在一路口看到一妇女坐在电动车上等红绿灯,电动车上还有小孩,那妇女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黄绍金驾驶摩托车靠近那个妇女,其用手拉扯妇女脖子上的金项链,得手后快速逃离现场。3、价格证明书、估价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丙被抢金项链价值为1742.5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保雄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九)2015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梁保雄驾驶摩托车搭载黄绍金,窜到大新县民生街往老干局方向路段,由被告人黄绍金动手抢得被害人黄某丁一条金项链。被抢后黄某丁驾车追赶,梁保雄驾车逃出20多米时撞上一辆电动车,后赶紧起身扶起自己摩托车载着黄绍金加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为4117.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日下午15时许,其骑着电动车搭载女儿在民生街往老干局方向行驶,当骑到武警中队大门时,有两名男子骑着一辆黑色弯梁女士无牌摩托车向其靠近,坐在后面的男子伸手从其脖子上扯要金项链,其边骑车追赶边喊抓贼,那两名男子驾车大约20多米就和一辆电动车追尾倒地,其和女儿继续追赶,坐在后面的男子从右裤袋内拔出一把黑色的手枪对着其和女儿,其害怕就不再追赶。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下午15时许,其母亲黄某丁驮着其在民生街往老干局方向行驶,当骑到武警中队大门时,有两名男子骑着一辆黑色弯梁女士无牌摩托车向其和母亲靠近,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手从其母亲的脖子上扯要了金项链,其母亲便加速去追赶那两名男子,那两名男子驾车大约20多米后和一辆电动车追尾倒地,两人急忙扶起摩托车开走了,其和母亲在后面追,坐在后面的男子便从裤袋里拔出一把黑色的手枪对着其和母亲,母亲害怕就不敢加速追了。3、被告人梁保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2日下午3、4点钟,由其驾驶一辆墨绿色的弯梁摩托车搭载黄绍金寻找目标,在大新县的一条街道看见一妇女骑着电动车,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车后面还有一个十几岁的女孩子,黄绍金用手拉扯那名妇女脖子上的金项链,其加速往前开,在开车20米左右在一个幼儿园前面撞上一辆摩托车后倒地,后那妇女追上来,其就赶紧扶起摩托车带着黄绍金逃离,其没有拔枪,也没有看见黄绍金拔枪。4、价格证明书、价格鉴定说明,证实黄某丁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为4117.5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保雄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及现场基本情况。(十)2015年5月13日10时许,黄绍金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保雄在靖西县南门街地段,被告人梁保雄抢得被害人农某的一条金项链后被其发觉,农某遂抓住梁保雄衣服使其无法逃离,梁保雄将抢得的金项链扔在地上后趁机逃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农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其在靖西县南门街双拥路口附近的街边摊买菜,当时停好电动车并坐在车上伸手递钱给菜农,忽然有人在其右侧扯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其发现后立即跳下车冲过去用右手抓住那个行抢人的衣服,那人就将金项链扔在地上,其放开行抢人并捡起金项链。抢夺金项链的是两个乘坐一辆男式大型摩托车的男子。2、被告人梁保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份,其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搭载黄绍金在靖西县一街边(路两边有卖菜多多的)见到一妇女坐在电动车上跟别人说话(应该是在买菜),那妇女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黄绍金就跟其换开车,其坐在后面用手拉扯那妇女脖子上的金项链,那妇女发现后就过来追,因其有些慌乱金项链就掉在地上,那妇女捡起金项链时,黄绍金和其趁机开摩托车逃跑。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保雄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十一)2015年5月13日18时许,黄绍金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保雄,在大新县迎宾大道永丰宾馆路段,被告人梁保雄抢得被害人朱某一个金项链吊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3日下午18时许,其开电动车去县城接小孩回家,其前面坐着一个小孩,后面又搭着两个小孩。当开到迎宾大道永丰宾馆前面时,有两个开摩托车的男子从后面追上靠近其,坐在后面的男子伸手抢其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其发觉后抓住金项链,项链被扯断后有一段掉到胸前衣服里面,有一段掉在地上,金项链的吊坠被抢走。2、被告人梁保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18日18时许,其和黄绍金在大新县迎宾大道看见一妇女骑着电动车载着三个小孩,脖子上戴着金项链,黄绍金驾驶摩托车靠近那妇女,其用手拉扯金项链(金项链有一段掉在地上,有一段掉在那妇女身上),回到龙光后黄绍金拿金项链去卖,其分得400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保雄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十二)2015年5月22日17时许,黄绍金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梁保雄,在天等县工业园地段,被告人梁保雄抢得被害人向某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为2432.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下午17时许,其骑着电动车接女儿放学回家路上,开到工业园附近时,看见两名男子开着摩托车慢慢向其靠近,当其被逼到路边时,坐在后座的男子快速伸手拉走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后沿着506县道往田东新修的路方向逃跑。2、被告人梁保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某天下午,黄绍金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在天等县一条路上(那里有好多工厂,好像是一个工业园),看见一妇女骑着电动车载着两人,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黄绍金开摩托车逼近那妇女,其用手拉扯她脖子上的金项链并扯断,抢得金项链后快速逃离现场。3、价格证明书、价格鉴定说明,证实被害人向某被抢金项链价值为2432.3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保雄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十三)2015年5月22日18时许,农神当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梁保雄,在大新县环城路新法院路段,被告人梁保雄载抢夺被害人谢小妹脖子上的金项链时被谢小妹及时发觉,项链未被夺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小妹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下午18时许,其骑着电动车从家里到大新县桃城镇环城路看别人做工,到环城路新法院对面时停下电动车坐在车上,过了一会,其感觉脖子被东西碰到了,往后一看发现有两个年约30岁的青年人骑着摩托车停在身后抢其挂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其便用手捂住脖子上的金项链,项链被扯断一边,吊坠掉在地上,其拿住项链,那两个年轻人没有抢得项链就骑着摩托车逃跑了。2、被告人梁保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22日18时许,“阿当”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搭载着其在大新县新车站对面去南宁的路上,看到一妇女坐在一辆停在路边的电动车上,脖子上戴着金项链,“阿当”驾驶摩托车靠近那妇女的左侧,其用手拉扯妇女脖子上的金项链并将金项链扯断,由于动作不利索,被那个妇女发现,妇女奋力抓住金项链,吊坠掉在地上,她大喊“抢劫了”之类的话,这次抢夺不成功便驾车逃离现场。3、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保雄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综合证据:1、靖西县公安局在黄绍金住所和家中查获其衣服物证照片、提取笔录,证实靖西县公安局民警在黄绍金广东务工的住所和龙光乡把酬村多三屯家中查获其参与抢夺时所穿的衣服,并对这些涉案衣服依法予以扣押。2、黄绍金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证实黄绍金对其和被告人梁保雄在靖西作案的现场进行指认及作案现场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保雄辨认出跟其多次乘坐一辆墨绿色弯梁摩托车窜到靖西县城实施飞车抢夺的男子是黄绍金;跟其参与飞车抢夺的燕峒乡上丈屯人“阿当”是农神当;赵某甲辨认出跟其于2015年5月某天在天等县对一名妇女实施抢夺的外号叫“依雄”的男子是本案被告人梁保雄;黄绍金辨认出与其参与抢夺的“依雄”或“阿包”是本案被告人梁保雄。综上,被告人梁保雄实施抢夺13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2841.7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梁保雄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保雄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保雄犯抢劫罪这起事实,虽有被害人黄某丁、黄某甲母女陈述“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从右裤袋拔出一把黑色手枪对着我们母女”,但被告人梁保雄在庭上的辩解及庭后的讯问核实中均称其没有看见黄绍金拔枪,且同案人黄绍金不承认参与该起犯罪事实,又缺乏其他客观证据证实,故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保雄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被告人梁保雄确有趁人不备抢走被害人黄某丁金项链的行为,故应将该起犯罪事实认定为抢夺。对于梁保雄辩称在云南省富宁县实施的抢夺是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如实供述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其行为不成立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梁保雄抢夺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对其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保雄一年内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多次实施抢夺,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保雄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梁保雄上诉提出:一、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第二起抢夺,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犯罪证据,但其如实供述,应属于自首。二、原判认定的第十起和第十三起抢夺,其并未抢到财物,应属于未遂。三、其于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刑期应从2015年6月24日起算。综上,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恳请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梁保雄提出的上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梁保雄所供述的两起抢夺,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他罪行均属于同一种罪行,即属于抢夺罪,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梁保雄关于自首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判认定的第十起和第十三起,梁保雄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得财物,属于未遂,梁保雄关于该两起属于抢夺未遂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考量梁保雄一年之内抢夺十三起以及驾驶机动车辆进行抢夺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情节,与其两起抢夺未遂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相较,从重处罚的幅度远高于从轻处罚的幅度,根据梁保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存在量刑畸重的情形。梁保雄于2015年6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间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9日,梁保雄被行政拘留与被刑事拘留并不是基于同一行为和同一事实,故不应予以折抵。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保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卫审 判 员 欧阳广明代理审判员 陈 菲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辉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