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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炳灿与植嘉荃、佛山市顺德区百福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植嘉荃,梁炳灿,佛山市顺德区百福物业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字第1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植嘉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615。委托代理人周永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炳灿,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34。委托代理人卢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越华,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福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晓富。上诉人植嘉荃因与被上诉人梁炳灿、佛山市顺德区百福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植嘉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炳灿返还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梁炳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为163.75元,由植嘉荃负担。上诉人植嘉荃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植嘉荃主张收取20000元款项的原因是梁炳灿返还借款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梁炳灿一方。一、梁炳灿通过银行向植嘉荃转账归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梁炳灿主张该2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用于其他用途,举证责任在于梁炳灿一方。二、原审法院认为植嘉荃陈述借款细节时闪烁其词从而否定该20000元的用途不是用于归还借款,该认定是主观推测,没有事实及法理依据。三、梁炳灿在本案中没有如实陈述有关案件事实。1.2014年11月21日,植嘉荃与梁炳灿去银行办理涉案款项的转账,吴晓富没有在场。2.植嘉荃与梁炳灿早就认识且双方关系很好,经常一起出外吃饭,植嘉荃也认识梁炳灿的妻子,双方并不是办理房屋过户时才认识的。3.根据以往的交易,梁炳灿支付中介费后,百福公司均出具相应的收据,梁炳灿不可能不要求百福公司出具9000元中介费的收据,梁炳灿的陈述明显虚假。涉案的20000元是植嘉荃与梁炳灿之间的借款,与中介费无关。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炳灿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炳灿负担。被上诉人梁炳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植嘉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百福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款项性质是否用于归还借款。植嘉荃确认收到梁炳灿转账支付的涉案款项20000元,但否认该款项的性质为梁炳灿向其及百福公司支付房屋过户的各项费用,并主张涉案款项为梁炳灿向其归还此前的借款。对此,植嘉荃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条或借款合同等凭证予以证明,梁炳灿亦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植嘉荃关于涉案的款项为借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植嘉荃不能证明其与梁炳灿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梁炳灿只确认其中11000元是向植嘉荃及百福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则植嘉荃取得其余的9000元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为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植嘉荃应向梁炳灿返还涉案的9000元款项并支付占有该款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植嘉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植嘉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绮云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