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4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4455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12月30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熊俊发,重庆市万州区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俊发,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2005年8月10日在万州区龙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2月16日生育长女彭某乙,2008年11月3日生育次女彭某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2009年双方在打工的地方发生纠纷后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并于2015年1月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女彭某乙;被告抚养次女彭某丙。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所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夫妻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属于家庭生活琐事,2015年分居不属实,2016年1月双方才分居。考虑到子女的成长,维系家庭的稳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系自由相识恋爱,2005年8月10日在万州区龙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2月16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彭某乙,2008年11月3日生育次女彭某丙。婚后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即负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义务。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待证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力,应承担败诉风险。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12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批准缓交、免交、减交司法救助申请后又未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邬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