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6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徐国芳与李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芳,李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6248号原告:徐国芳,女,1954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李明珍,女,1959年7月27日生,汉族。原告徐国芳与被告李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历英、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珍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李明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芳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400元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采取躲避,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珍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明珍向原告徐国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徐国芳现金贰万元,利息2分,每月400元,借款人李明珍”。被告李明珍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400元至2015年5月15日止,被告李明珍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徐国芳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徐国芳要求被告李明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自愿放弃2015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明珍向原告徐国芳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明珍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徐国芳要求被告李明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珍在答辩期内,对原告徐国芳所起诉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明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国芳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李明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300,实际收取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李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