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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怀灏与贺怀敏、韦毓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怀灏,贺怀敏,韦毓炼,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李霞,韦丁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怀灏,男,1980年8月3日生,壮族,农民,住宜州市。委托代理人:覃怀敏,男,1982年9月22日生,壮族,住宜州市。委托代理人:覃勇飞,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怀敏,男,1982年8月25日生,住宜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毓炼,男,1983年9月17日生,住都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住所地:河池市金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123291—0。代表人:吴承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孜,男,1987年3月25日生,壮族,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住所地:河池市西环路***号。代表人:曾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婷,女,1991年3月6日生,壮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住所地:河池市文体路**号。代表人:黄海凌,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婷,女,1991年3月6日生,壮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霞,女,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宜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丁瑜,女,1997年4月5日生,学生,住宜州市。李霞、韦丁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朝军,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怀灏因与被上诉人贺怀敏、韦毓炼、李霞、韦丁瑜、广西河池市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以下简称金城江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城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嘉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学政、覃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因需要向本案被上诉人贺怀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中止审理。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覃怀灏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怀敏、覃勇飞,被上诉人金城江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谢孜、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及人保财险金城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婷、被上诉人李霞及其与韦丁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怀敏经本院公告传唤,被上诉人韦毓炼、韦丁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贺怀敏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覃怀灏由宜州市龙头乡拉浪街往龙头乡龙头街方向行驶,14时40分,行至宜州市X863线27km+65m路段时,在与对向由韦毓炼驾驶的桂M×××××号中型普通客车会车时,贺怀敏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贺怀敏和覃怀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宜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怀敏负事故主要责任,韦毓炼负事故次要责任,覃怀灏不负事故责任。覃怀灏受伤后被送到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头骨折;3、左侧股骨颈骨折;4、左侧髌骨骨折并脱位;5、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6、左侧颧弓骨折;7、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8、头皮裂伤。覃怀灏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27日在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住院期间韦应章垫付治疗费31214.31元。覃怀灏在事故发生时是宜州动力广告制作部的员工,月均工资2233元。2011年12月15日覃怀灏以贺怀敏、韦毓炼、金城江汽车总站、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韦应章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对覃怀灏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覃怀灏115640.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怀敏、韦毓炼、金城江汽车总站、韦应章共同赔偿。经审理,确认覃怀灏本次诉讼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4812.66元(84654.86元+157.8元);2、误工费10952元[(58天+90天)×(2233元÷30天)];3、护理费5614.4元(58天×48.4元/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58天×40元/天);5、营养费1160元(58天×20元/天);6、交通费633.5元(333.5元+300元),合计105492.56元。扣除韦应章已垫付的31214.31元,剩下74278.25元。2012年3月8日宜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覃怀灏74278.25元。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1日、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19日、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25日覃怀灏三次入院治疗,其中2014年3月4日进行左股骨颈内固定取出术及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出院医生建议术后半年内每月复诊一次,2014年5月22日覃怀灏到宜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支出57464.80元。2014年9月18日覃怀灏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及后期治疗费评定,同年10月10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作出一品司法鉴定(2014)司鉴字497号、49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覃怀灏的伤残程度为Ⅶ(七)级、Ⅸ级(九)级、Ⅹ(十)级(多等级)伤残及覃怀灏左股骨颈坏死予行两次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期费需72000元。另查明,2011年7月22日金城江汽车总站与韦应章签订《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班线内部经营责任考核协议书》,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把金城江至拉烈的客运班线发包给韦应章经营,韦应章每月支付管理费650元。韦毓炼是金城江汽车总站的客车司机,韦应章是桂M×××××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金城江汽车总站为桂M×××××号中型普通客车向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及保财险金城江支公司分别赎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韦应章于2013年6月30日病故,韦应章的父亲于2010年10月去世,母亲于2013年7月去世。覃怀灏父亲覃汉周于1952年2月22日出生,母亲陈秀琼于1952年11月21日出生,两人共生活有四个子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每个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覃怀灏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覃怀灏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医疗费57464.8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各方当事人方亦无异议,应予以确认。2、误工费覃怀灏主张90550元【956天x(34572÷365天)】,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及人保财险金城江支公司认为误工天数应按217天计算;李霞、韦丁瑜认为覃怀灏有固定收入,应按每月2233元计算而非覃怀灏主张的按年34572元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至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覃怀灏2011年10月1日受伤,至2014年3月25日共住院四次,2014年5月22日到宜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9月18日申请鉴定,可以认定为持续误工,2014年10月10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误工天数应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9日止为956天。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及人保财险金城江支公司认为误工天数应按217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覃怀濒在事故发生时每月工资2233元,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覃怀灏主张按年34572元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覃怀灏的误工费应为71158元(956天x2233元÷30天)。3、后继治疗费72000元,李霞、韦丁瑜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不应支持。因覃怀灏尚需两次后续手术且有鉴定机构证明,李霞、韦丁瑜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覃怀灏后继治疗费72000元应予以确认。4、护理费3748.5元【56天×(24432元/年÷365天)】,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5、交通费900元,有医疗机构发票为凭,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天),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7、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结合覃怀灏的伤情,每天营养费30元过高,酌情支持每天20元即营养费为420元(21天×20元/天)。8、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机构发票为凭,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233050元(23305元x20年x50%),覃怀灏在事故发生时是宜州动力广告制作部的员工,有固定工作及工资收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427元(18年×5206元×2人÷4×50%),覃怀灏的父亲覃汉周1952年2月22日出生、母亲陈秀琼19**年11月21日出生,两人共生育有四个子女,覃怀灏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42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为256475元(233050元+23425元)。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覃怀灏的损失为489376.30元(57464.80元+71158元+72000元+3748.5元+900元+5600元+630元+1400元+256475元+20000元)。覃怀灏的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交通事故经宜州市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贺怀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毓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覃怀濒不负事故责任,故贺怀敏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韦毓炼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城江汽车总站把金城江至拉烈的客运班线发包给韦应章经营,韦应章按月缴纳管理费,韦毓炼是被告汽车总站的客车司机,韦应章是桂M×××××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韦毓炼驾驶桂M×××××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金城江汽车总站和韦应章负责赔偿,因韦应章及其父母均已死亡,李霞和韦丁瑜为韦应章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韦应章的遗产范围内与金城江汽车总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金城江汽车总站已为桂M×××××号中型普通客车向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及人保财险金城江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霞、韦丁瑜与金城江汽车总站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及人保财险金城江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覃怀灏第一次住院期间韦应章垫付治疗费31214.31元,2012年3月8日该院作出的(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覃怀灏74278.25元,加上韦应章已垫付的31214.31元,覃怀灏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已受偿105492.56元,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扣除韦应章所垫付的31214.31元。则本案强制保险限额尚余14507.44元(120000元-74278.25元-31214.31元)。覃怀灏主张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则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覃怀灏精神损害抚慰金14507.44元,尚余精神损害抚慰金5492.56元(20000元-14507.44元)由贺怀敏承担。覃怀灏损失不足部分由贺怀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8563.41元[(489376.30元-14507.44元-5492.56元)×70%],人保财险金城江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0812.89元[(489376.30元-14507.44元-5492.56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覃怀灏精神损害抚慰金14507.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江支公司赔偿原告覃怀濒经济损失140812.89元。三、被告贺怀敏赔偿原告覃怀灏经济损失334055.97元。(328563.41元+5492.56元)。四、驳回原告覃怀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负担1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江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贺怀敏负担2847元,原告覃怀灏负担421元。上诉人覃怀灏不服一审判决判决,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交强险余额为14507.44元是错误的,本案交强险的余额应为45721.75元,该款应优先赔偿给上诉人覃怀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桂M×××××发生事故时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的第三者覃怀灏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覃怀灏在2012年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覃怀灏74278.25元,那么交强险的余额应为120000元-74278.25元=45721.75元。在本案一审的庭审中,保险公司只在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交强险的首要功能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本案交强险余额45721.75元应首先赔偿给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覃怀灏。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已受偿105492.56元,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扣除韦应章所垫付的31214.31元。”没有依据和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从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判决书的内容(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司赔偿原告覃怀灏经济损失人民币74278.25元。二、驳回原告覃怀灏的其他诉讼请求。)来看,交强险只赔了74278.25元。虽然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韦应章支付了31214.31元医药费,但韦应章支付的医药费并非交强险赔偿款。一审法院将韦应章支付的医药费等同于交强险赔偿,认为原告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已受偿105492.56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交强险赔了多少,应以保险公司账户上的数据为准。本案庭审中保险公司答辩明确交强险支付了74278.25元,余额为45721.75元。为何一审法院则认为覃怀灏在交强险内受偿105492.56元余额14507.44元。所以,一审法院在交强险余额中扣除31214.31元是错误的。本案第三者覃怀灏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50多万元的损失,该损失按法律的规定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承担。交强险只有12万元,根本不足以赔偿覃怀灏的损失。所以,一审法院在第三者没有得到足额受偿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31214.31元留给投保人是违反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投保人无法理赔获得扣除的31214.31元。众所周知,交强险赔付第三者后余额的,投保人可以进行理赔。本案中就算违法扣了31214.31元交强险余额款,投保人也理赔不到钱。因为,韦应章支付的31214.31元是全部的医药费,按交强险的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上诉人在2012年第一次起诉时,该限额早已用完。韦应章支付的31214.31元医疗费应从商业第三者险中理赔,不足部分向贺怀敏追偿。本案肇事车辆还购买的商业第三者险且有余额,韦应章支付的医疗费可向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是本案被上诉人贺怀敏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扣除交强险余额31214.31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将一审法院扣除的交强险余额31214.31元赔偿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答辩称,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已于2015年9月11日按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生效判决赔付给韦应章的法定继承人李霞和韦丁瑜31214.31元。而本案有具特殊性,当时交强险是可以不分项赔偿,法院判决10多万元给覃怀灏,但扣除李霞丈夫韦应章已经垫付的3万多元,覃怀灏得到7万多元,如果再把这3万多元再给覃怀灏的话,对李霞方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人保财险金城江支公司与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的答辩一致。被上诉人李霞、韦丁瑜答辩称,覃怀灏在2012年第一次起诉时的判决书确认韦应章垫付了31214.31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覃怀灏也没有上诉,其已认可韦应章的垫付行为。2015年我方按2012年的生效判决向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行使追偿权,该公司已按法院的生效判决赔偿完毕。根据几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诉人现对垫付行为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贺怀敏、韦毓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上诉人覃怀灏、被上诉人金城江汽车总站、人保财险金城江支公司、贺怀敏、韦毓炼在二审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金城江区法院已经把韦应章垫付的31214.31元判由人保财产河池市公司返还给韦应章的继承人李霞和韦丁瑜。2、汇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支付给李霞31214.31元,其已履行了(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生效判决。被上诉人李霞、韦丁瑜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韦应章已经替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垫付了31214.31元,该公司也认可了这31214.31元是垫付款,并且已行使追偿权。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覃怀灏对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提交证据2无异议;对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被上诉人李霞、韦丁瑜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不符合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其他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贺怀敏、韦毓炼、韦丁瑜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人保财产河池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被上诉人李霞、韦丁瑜提供的证据,因与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且该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交强险限额的余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怀灏提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只有10000元并在(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中已用完,韦应章支付的31214.31元全部都是医药费不应当作为交强险限额予以扣除。但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之前,各地审判实践判决时,只要不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总额即可,并没有严格执行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的(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确定,覃怀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5492.56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总额122000元。覃怀灏损失的105492.56元,应当由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没有违反当时的相关规定。虽然在(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判决中,由于覃怀灏的损失韦应章已垫付31214.31元,故只判决由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下的74278.25元。而韦应章已垫付的31214.31元后由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退给韦应章的继承人。故本起交通事故已经支付交强险的数额为105492.56元。而(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故上诉人覃怀灏主张交强险的余额为45721.75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覃怀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谭学政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嘉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2)辽民一他字第1号《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