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晓玲与蒲吕街道大塘村1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玲,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773号原告王晓玲,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良田,男,1940年4月20日出生,系原告王晓玲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一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负责人:李光模,社长。原告王晓玲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玲的委托代理人王良田、被告XX村一组的负责人李光模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4月14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晓玲的委托代理人王良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村一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玲诉称,原告家庭户在1998年共有人口六人,分得农村集体承包地6份。2004年由于王开平成年分家,王晓玲户现有人口三人。1998年后王良田户除了分家减少人口以外再没有人口迁进和迁出,集体承包地也未变动。2014年3月XX街道办事处XX村1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按照村民小组集体会议做出的决定:1998年人在户在本集体且分得一份承包地的村民,至本次集体土地被征用时没有变化的,按照每人31000元分得征地补偿金。然而被告认为在1998年时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出,不符合分配31000元的条件,并以此为由拒绝分给原告征地补偿款。经公安派出所和多方证实,原告的户口从未迁出过。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拆迁补偿款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村一组辩称,被告集体因铜梁工业园区征收该社集体土地获得部分征地补偿款,社里召开了社员大会,确定分配方案如下:1、第一次分配,1998年8月30日户口在本社、已分得承包地且至2014年2月人在地在户口无变动的村民,每人分配25000元;2、第二次分配,参与第一次分配的人员以及户口在本社的其他人员每人分配6000元;3、参与第一次分配的人员以外的本社社员每人再次分配1500元;4、最后因补偿款分配有节余,社里决定针对包括王晓玲在内的几个存在特殊情形的人每人再分配1500元。原告王晓玲因为2014年之前户口不在本社,但1998年分得了承包地,因此按有地无户情形参与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分配,分得7500元;之后因其在2014年取得了本社户口,社里再次按第二次、第三次分配原则以有户无地情形分给王晓玲7500元,加上按第四次分配规则分得的1500元,社里共分给原告16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玲生于1973年2月12日,其父王良田、母张永琴均系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一村民小组社员。原告王晓玲自出生时取得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一村民小组社员资格。1998年土地承包时,王良田户包括原告王晓玲在内共计六口人,分得六份承包地。1998年户口整顿期间,因原告王晓玲3年未归,其户口被注销,2004年10月8日,又因本人回家,其户口恢复,仍属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一村民小组王良田户成员。原告在户口被注销期间未在其他地方落户,也未另行分得承包地。2010年重新制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因工作失误,王良田户的承包经营权证上共有权人王晓玲被错写成王琴。2014年3月,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一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铜梁工业园区征用,该社获得部分征地补偿款,为分配该补偿款,被告集体召开了社员大会,形成分配方案如下:1、第一次分配,1998年8月30日户口在本社、已分得承包地且至2014年2月人在地在户口无变动的村民,每人分配25000元;2、第二次分配,参与第一次分配的人员以及户口在本社的其他人员每人分配6000元;3、参与第一次分配的人员以外的本社社员每人再次分配1500元;4、最后因补偿款分配有节余,社里决定针对包括王晓玲在内的几个存在特殊情形的人每人再分配1500元。被告集体依据上述分配方案共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16500元,原告领取了1500元,拒绝领取另15000元。原告认为其应属分配方案确定的有资格参与第一次分配的村民,应当分得31000元。原、被告经协商未果,2016年1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一份、公民恢复户口审批表复印件、诏安县XX镇庄XX村民委员会和诏安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一村民小组原任社长周云伦调查笔录、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一村民小组会议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晓玲自出生取得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一村民小组成员资格。1998年至2004年间原告户口非因本人原因被注销,期间并未在其他地方落户,未另行分得承包地,亦没有证据表明其已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其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用于分配的部分,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当事人有权依据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分配决定分得相应份额。原告自1998年分得承包地以来,其承包地未发生变化。依照被告集体作出的分配决定,其完全符合分配决定中确定的可以参与第一次分配的成员特征,其应当分得征地补偿款31000元。被告已分配给原告16500元(其中15000元原告未领取),余款14500元应当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玲征地补偿款14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小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