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唐彬与唐兴双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彬,唐兴双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203号原告唐彬,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刘春光,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雪,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兴双,男,1956年1月18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唐彬诉被告唐兴双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彬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夏雪,被告唐兴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彬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何友于2011年5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大道XX号XX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及原告母亲何友各一半。但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及其母亲多次要求被告协助过户,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及母亲何友以该房屋确权及过户为由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由被告在2016年1月1日前协助过户;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差款10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2万元,剩余8万元于被告完成过户后3个月内支付;后原告撤诉。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并多次催促被告过户,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来院请求:一、确认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大道XX号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兴双辩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系被告的合法私人财产,在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要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以其母亲,但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过户时间。当时双方在之前庭审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中10万元的房屋补差价款只是大致估算的,并不是准确的金额。实际上该房屋系被告拆迁安置还房得来,当时由被告补交了112482元的房款。另外,被告还一直交纳了多年的房屋的物管费7260元,若原告按照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以外,原告需将剩余的99742元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就同意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否则就不同意过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何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及其母亲何友各一半。2015年10月10日,原告及其母亲何友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差款10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2万元,剩余8万元于被告完成过户后3个月内支付。达成该和解协议后,原告及其母亲何友向法院申请撤诉。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房屋补差款。另查明,截止于2015年12月4日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不存在抵押或查封等限制性权利,该房屋记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的坐落为重庆市九龙坡区XX大道XX号XXX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离婚协议书、起诉状、庭审笔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之前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该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须于2016年1月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而原告则须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2万元,剩余8万元于被告完成过户后3个月内支付。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前期2万元的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怠于履行其过户义务,违反了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的约定。被告抗辩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以外,原告还需将剩余的99742元房款和物管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才同意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在该和解协议之外还另行达成过新的和解协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权行为系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而存在,但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效力。故原告仅能依据和解协议取得向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权,而不能直接依据该协议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的物权归属,因为讼争房屋作为不动产非经依法登记变更尚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兴双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原告唐彬办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大道XX号X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唐彬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唐兴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桂 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光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