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财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区××路××办公家具商行、李××与被告大石桥市××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闫×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区××路××办公家具商行,李××,大石桥市××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2财保66号原告:葫芦岛市××区××路××办公家具商行,住所地:葫芦岛市××区××路××建筑材料批发市场A区-14。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商行负责人。原告:李××,男。被告:大石桥市××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镇××村。法定代表人:刘×,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闫×,男。原告葫芦岛市××区××路××办公家具商行、李××与被告大石桥市××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原告方申请于2016年1月作出(2016)辽1422财保00007号及0000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闫×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大石桥市××钢制品厂、大石桥市××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闫×(身份证号:210821197201061552)银行存款200,000元。诉讼期间,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原告遂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对前述内容的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解除对被告闫×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大石桥市××钢制品厂、大石桥市××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闫×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协助执行人应按本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严格即时履行协助义务,否则,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将予以拘留。审判员 刘恩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