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史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60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故意伤害,2015年12月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许XX、易XX,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银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及其辩护人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XX与妻子蒋XX、被害人程X与妻子张XX同在XX包装有限公司从事织机操作。2015年12月7日7时许,蒋XX发现同车间的张XX拿起了一袋用于编织的塑料丝,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不久,张XX来到蒋XX工作的织机旁,要蒋同去找管理人员说清楚,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程X见状上前用拳头殴打蒋XX,史XX见对方夫妻二人打自己的妻子,遂拿起一根缠有塑料丝的空心圆铁,朝程X头部砸去,程X被砸后倒地。公司管理人员李X得知此事后电话报警。史XX明知已报警,仍留在车间,被接警后赶来的公安民警带至龙岗派出所,并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程X头部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程X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协商,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史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史XX的供述;被害人程X的陈述;证人张XX、蒋XX、李X、周XX、毛XX的证言;被告人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示意图;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XX案发后明知他已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刑期已折抵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林晓蓉人民陪审员 祝新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文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