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郝某与张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3民初186号原告郝某,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张某,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郝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郝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系自然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两册,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及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好家庭,近年来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口角,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丛艳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