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5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冒名王建梅,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无棣县马山子镇蔡庄子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1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玲芳、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结伙丰某甲、“古某甲”(另案处理),进入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玛纳斯县团结296号*单元***室,窃得被害人杨某甲的松下单反相机1部、华为手机1部,共计价值2510元。2.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结伙丰某甲、“古某甲”,进入玛纳斯县团结296号*单元***室被害人张某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结伙丰某甲、“古某甲”,进入玛纳斯县教育新村7号楼*单元***室,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OPPO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700余元,共计价值7100元。4.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结伙丰某甲、“古某甲”,进入玛纳斯县教育新村7号楼*单元***室,窃得被害人刘某的华为手机1部,价值400元。5.201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结伙“阿某甲”(另案处理),进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美之园云杉苑2幢3单元202室,窃得被害人俞某的苹果6手机1部、苹果5S手机1部、欧米茄手表1只、苹果电脑1台、现金200元,共计价值28608元。6.201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结伙“阿某甲”,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美之园云杉苑1幢*单元***室,窃得被害人吕某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6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38618元。案发后,价值16913元的欧米茄手表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丰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张某、王某乙、刘某、俞某、吕某的陈述,证人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购买凭证,照片,口罩,手机,手套,光盘,证据制作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违法人员信息,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淑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