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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龚应远、罗震山等与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中村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应远,罗震山,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中村村民小组,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民委员会,陆川县土地整理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龚应远,男,汉族。原告罗震山,男,壮族。委托代理人黄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中村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龚运建,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戴廷民,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严祖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陆川县土地整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谢仕培,该中心主任。原告龚应远、罗震山诉被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中村村民小组、第三人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陆川县土地整理中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强、陈振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广武担任记录。原告龚应远及原告龚应远、罗震山的委托代理人黄春,被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中村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戴廷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民委员会、陆川县土地整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应远、罗震山诉称,通过2011年5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租用属于被告的位于罗漫岭庙岭的土地,原告依约交付租金后,在该土地上建设养猪场,并种下风景树等。2014年,原告为了落实陆川县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与第三人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民委员会达成《土地复垦权属和同意施工协议书》,同意拆除罗漫山、庙岭上的养猪场建筑物,并清理风景树等。第三人陆川县土地整理中心根据相关规定,对整理的罗漫岭庙岭土地共68.1亩,按照每亩3000元的标准共204300元给予原告赔偿,现该款保存在土地整理中心。被告对于土地整理中心给予原告的赔偿,心生歹意,提出异议。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判决土地整理赔偿费204300元属原告所得。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租用被告土地的事实;2、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吕乐权的租金,吕乐权也承认所交的租金是代原告交的租金;3、土地复垦权属和同意施工协议书,证明因土地复垦原告拆除猪栏等建筑物的事实;4、土地整理前照片,证明在土地整理过程中,原告受到损失的情况;5、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中村村民小组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因原告不履行合同,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合同是否有效跟土地整理赔偿无关;土地整理中心的赔偿数额是对群众的奖励,并不是对原告的赔偿;吕乐权所交的租金并不是合作承租的租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证实龚运建系靖西村中村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2、通知及照片,证明原告因不按时交付租金,被告已经通知与其终止了合同;3、陆政办发(2014)18号文件,证明保存在土地整理中心的204300元属于对项目区群众的奖励经费,并不是对原告的赔偿款;4、合作承租承诺书,证明矛盾发生后,原告为了达到将吕乐权所交租金证明为自已支付租金的企图,曾构想合作承租的方式,而实际上吕乐权所交租金并不是合作承租的租金,更非代原告交的租金。被告申请证人龚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龚某乙、龚某丙出庭作证,以上证人出庭作了陈述,证述的主要内容是村民小组所收吕乐权的15万元租金不是原告的租金等。第三人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川县土地整理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述称,其中心不是适格的第三人,其中心不是项目的实施人,只是负责立项、规划、评审、工程监理的招标、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业务指导及开展骏工验收工作。本案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本案涉及的土地复垦奖励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陆川县土地整理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2、事业单位证书;3、陆政办发(2014)18号文件;4、马政函(2015)1号文件;5、土地复垦权属和同意施工协议书;6、陆政办发(2014)26号文件;7、陆国土资报(2015)129号文件。对上述证据,其未到庭或书面说明每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陆川县土地整理中心提供的证据1、2、3、4、6、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五个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第三人陆川县土地整理中心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和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对第三人陆川县土地整理中心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由于对方无相反证据否定,本院亦作为本案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5日,原告龚应远、罗震山作为乙方与被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中村村民小组作为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原告租用被告的位于本队罗漫岭庙岭的约一百亩土地,合同约定租期20年,租用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31年5月31日止;租金及交纳方式为:租金每年2万元,合同生效乙方即交付头三年的租金6万元,到第三年的十一月底即2014年11月30日交第四年至第十年的租金共14万元;第十年交足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的租金共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清第一期头三年的租金后在租用的土地上建起养猪场和种植作物。2014年3月29日,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陆政办发(2014)18号文件,开展土地复垦工作。同年4月21日,县人民政府颁发陆政办发(2014)26号文件,印发陆川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奖励经费标准和管理办法,2014年8月25日,陆川县马坡镇人民政府与靖西村民委员会签订拆旧区土地复垦权属调整和同意施工协议书,之后,村委会与原告龚应远签订拆旧区土地复垦权属调整和同意施工协议书。2014年11月30日,吕乐权代原告向被告交纳第二租期的租金15万元,该期租金比双方约定的第二租期租金多1万元。2015年3月,被告以原告逾期未交第二租期的租金为由张贴终止合同公告,双方由此引起合同效力及土地复垦奖励经费权属纠纷。2015年3月30日,马坡镇人民政府发出马政函(2015)1号文件,向县国土局明确奖励经费的主体,至今未有复函。之后,经多方协调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根据合同内容反映,属于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履行合同中,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土地,原告也如约交清第一租期的租金。双方约定的第二租期的租金,根据吕乐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吕乐权所交的租金实际系吕乐权代原告所交的租金,被告也已经实际收取,可以认定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已经交清了第二期租金,原告并没有违约,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吕乐权所交的租金不是原告的租金,而是吕乐权接包的租金,对此,虽然被告申请多个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故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土地整理费问题,根据相关文件反映,实质双方争议的是土地复垦奖励经费,该经费奖励的发放对象应由行政机关认定,不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已另行下文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应远、罗震山与被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中村村民小组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中村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镇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人民陪审员 陈振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广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