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6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陶学杰、王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陶学杰,王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27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204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华,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亦、沈诚,该行员工。被告陶学杰。被告王凯。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陶学杰、王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学杰、王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陶学杰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萧山银个贷字第194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后与被告陶学杰签订了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王凯作为被告陶学杰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陶学杰出具了编号为13414900969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了被告陶学杰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后来,根据被告陶学杰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陶学杰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1、2014年8月28日,贷款金额5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8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398,898.61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43379.21元。2、2015年5月7日,贷款金额14,032.00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7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4,032.00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1513.94元。3、2015年4月7日,贷款金额13,542.00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7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3,255.55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1431.18元。4、2015年3月7日,贷款金额13,069.00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7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2,511.97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1351.90元。5、2015年2月7日,贷款金额12,614.00元,到期日为2018年2月7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1,801.48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1276.14元。6、2015年1月7日,贷款金额12,18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7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1,126.02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1204.11元。7、2014年12月8日,贷款金额11,76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8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0,478.38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1135.07元。8、2014年11月13日,贷款金额11,1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3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9,637.36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1044.97元。9、2014年11月6日,贷款金额10,735.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6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9,320.43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1010.58元。10、2014年10月6日,贷款金额10,576.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6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8,937.77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970.06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陶学杰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陶学杰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王凯系被告陶学杰的配偶,因被告陶学杰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王凯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陶学杰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9.5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4317.16元,本息合计554316.73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999.57元,支付至2015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4317.16元,合计554316.73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99999.57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的罚息及相应的复利。被告陶学杰、王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个人对账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陶学杰提交的生意人(生意红)申请表及原告向被告陶学杰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明确贷款以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息,而生意人(生意红)申请表上明确了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学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陶学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未支付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王凯仅在借款合同中作为配偶签字,其既未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也非涉案借款的合同当事人,故原告对被告王凯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将罚息、复利再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的主张,因为罚息已具有对被告违约行为进行惩罚的性质,且本案的借款利息已达年息18%,罚息利率达年利率23.4%,原告现主张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后在主张复利的请求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499999.57元,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4317.16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99999.57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息23.4%计算的罚息。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4���,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承担170元,由陶学杰负担9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4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勇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