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执字第15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施露与高巧红、王广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露,高巧红,王广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执字第15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施露,居民。被执行人高巧红,居民。被执行人王广红,居民。申请执行人施露与被执行人高巧红、王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都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施露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广红、高巧红所共有的位于市区都新区南港村新丰村中环自郡花园1幢501室及地下室幢335室的房产,暂时不便处置,申请人施露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处置条件成就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暂时不便处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处置条件成就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都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待案涉房产处置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兆华审 判 员  洪 星代理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笛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