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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征浩与邓红星、谈加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征浩,邓红星,谈加虎,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477号原告陈征浩,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918,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蒋联平,广东中晟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忠云,广东中晟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红星,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413,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被告谈加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732,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薛承坤。委托代理人王德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涛。委托代理人吴志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林嘉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刘朝晖。原告陈征浩诉被告邓红星、谈加虎、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车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昆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征浩的委托代理人蒋联平、被告邓红星、被告爱车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清、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加虎、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5日15时30分许,邓红星驾驶登记在谈加虎名下的粤B×××××号小型轿车沿X584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白蕉镇灯笼村八顷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陈征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陈征浩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邓红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征浩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即2015年12月5日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盆骨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二)右肩胛骨骨折;(三)、右肱骨大节结骨折;(四)左腓骨骨折;(五)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搓擦伤:(七)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气胸。”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2016年3月31日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陈征浩“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留陪壹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称其仍在住院治疗,并称由于目前尚拖欠医院医疗费,无法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四、医疗费:原告主张50000元,并称由于目前尚拖欠医院医疗费,因此无法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但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该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现已用治疗费用37705.65元,尚欠治疗费用29705.6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医疗票据及用药明细,但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已明确载明其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的医疗费总额为37705.65元,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100元,并称该费用暂计至2016年4月4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最后的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对于之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暂计118天,对于之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800元(118天×100元/天)。六、护理费:原告主张21780元,并称原告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聘请护工一名每天护理费180元,护理费暂计至2016年4月4日,因此主张护理费21780元(180元/天×121天),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案外人黎某出具的《护工工作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疾病证明书已明确载明治疗期间留陪壹人,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其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首先,对其护理天数,根据上述分析,其护理费也只能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暂计118天;其次,对护理费标准,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护工工作收入证明》,但是,第一从证据形式上讲,该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而本案中原告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因此该份证明并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第二该证明未附证明人的任何身份资料,也未提交相应护理费的支付凭证,故对该份《护工工作收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斗门地区护工平均工资标准及本院同类案件的判决标准,本院酌定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酌定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的护理费为14160元(118天×120元/天)。七、误工费:原告称其受伤前在珠海天吉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因此主张暂计至2016年4月4日的误工费3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就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暂且不论,即使上述两份证据是真实的,现既然原告自称其有固定工作,因此其应就存在因误工而导致收入有实际减少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只是载明了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并未载明在原告受伤期间公司有无为其发放工资,也即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有因误工而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考虑到本案原告自称还需进一步治疗,对相关费用还需另行主张,而且本案中原告自称的误工费也只是暂计至2016年4月4日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就误工费还有其他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八、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称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手机、衣物的损失。由于原告就该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邓红星亦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邓红星均同意暂确认邓红星垫付的数额为7000元。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告邓红星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公司为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人是被告谈加虎;被告爱车汇公司为被告邓红星在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华安汽车承租人责任保险》,投保所租用的车辆即是本案涉案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在庭审中,被告爱车汇公司自称其系经营车辆网上租赁中介服务的公司,本案中被告邓红星系通过其中介服务租赁了被告谈加虎的粤B×××××号小型轿车。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的《华安汽车承租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邓红星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二)判令被告邓红星支付原告护理费21780元(暂计至2016年4月4日,要求计算至护理终结日,护理费180元/天);(三)、判令被告邓红星支付原告误工费30000元(暂计至2016年4月4日,要求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月工资6000元);(四)判令被告邓红星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暂计至2016年4月4日,暂累计12100元);(五)判令被告邓红星赔偿因交通事故丢失手机、损失衣物等损失3000元;(六)判令被告谈加虎对被告邓红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判令被告爱车汇公司对被告邓红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九)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来连带赔偿责任;(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红星承担。裁决结果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红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邓红星承担100%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根据被告邓红星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承租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3770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合计49505.65元,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在粤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被告邓红星已垫付7000元,因此还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承租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2505.65元(49505.65元-10000元-7000元),对于被告邓红星已垫付的7000元,可依法另行向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原告的护理费14160元,其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粤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征浩各项损失1416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承租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征浩各项损失32505.65元;三、驳回原告陈征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原告陈征浩已预交),由原告陈征浩负担7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6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淑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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