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宁夏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立岗镇,农民,系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第十七届人大代表。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常委会许可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常委会许可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人吴某某系贺兰县第十七届人大代表,我院经依法提请贺兰县人大常委会许可同意后,对被告人吴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并进行刑事审判。由审判员肖爱民独任审理本案,书记员李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7时50时,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贺兰县立岗镇某村三社家中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立岗镇某村九社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轿车由西向东直行至此相撞,造成被告人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另,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证驾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二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解称其是因为喝酒发生事故,自己受伤也住院了,对方的车没有受到大的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其担任立岗镇某村党支部书记,需要协调铺渠事宜,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在工作中将功补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贺兰县立岗镇某村三社家中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立岗镇某村九社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轿车由西向东直行至此相撞,造成被告人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但赔偿没有相互履行,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宁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银公(物)鉴(血醇)字(2015)681号)、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在二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向被告人住所地司法局征询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