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财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明莲与陆丹影,陆洪彬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明莲,唐志廉,陆洪彬,陆丹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8财保130号申请人张明莲,女,1964年2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西段314号1-4,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5603225767。被申请人唐志廉,女,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西路247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012090041。被申请人陆洪彬,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溜水村10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010164473。被申请人陆丹影,女,199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1号5幢1单元1-2,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312120026。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张明莲与被申请人唐志廉、陆洪彬、陆丹影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明莲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唐志廉、陆洪彬、陆丹影价值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蒋智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维 关注公众号“”